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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最后,关于网络诽谤案件中新闻媒体的刑事责任问题。新闻媒体在网络诽谤案件中的作用类似于上文所说的诽谤内容的传播者,但又有着很大区别。一方面,新闻媒体所掌握的社会资源一般远超过个人,有能力对所得到的信息进行辨别与验证,分辨出真实的与捏造的内容;另一方面,新闻媒体的影响力也强于个人,它们对事件的报道能够使更多的人相信,因此也更应对虚假报道负责。上文所提到的加拿大名模诉谷歌案中,谷歌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媒体,但在本案中却充当了相同的角色。追究新闻媒体的相关责任,可以督促它们对原始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同时也是为受害者提供了另一条简单、有效的诉讼途径。


  

  四、网络诽谤的行为范围


  

  网络诽谤的行为范围确定,也是区分罪与罪的关键问题,它直接影响着网络的言论自由。这一范围如若限定太严,则不利于打击犯罪行为;但若限定得过于宽泛,则会造成社会言论的恐慌,使得大众不敢表达自己的想法,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和谐建设。具体说来,应把握以下要点:


  

  第一,要区分行为的目的。这是问题的核心。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们通过网络关注社会重大事件并发表他们的看法。如近期的杭州、成都、南京等地多起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稍早些时发生的许霆盗窃案、杨佳袭警杀人案、林松岭被害案、邓玉娇刺杀基层官员防卫过当案、梁丽捡拾巨额黄金首饰案、云南看守所“躲猫猫”案等热点案件,都引来了众多网友的广泛评论,其中不免有对被告人乃至被害人品行等的猜测,以及对相关司法工作的评论。这些评论和猜测大多没有真凭实据,其中一些也造成了不良影响,如若要追究刑事责任,则恐怕再也没有人敢轻易发表言论,社会的不满必将积聚,从而会非常不利于社会稳定。


  

  上述的这些评论和猜测是社会的意见,这些意见在一定角度、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政府机构完善工作,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也有助于案件的事实真相公之于世,对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完善都是有利的。但也有人出于不良动机,借此机会侵害他人或国家的利益,如某些人并无证据却捏造他人具有犯罪行为,或谎称司法人员包庇犯罪嫌疑人等等。诚然,人人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这项权利是有边界的,美国著名的“明显而当前的危险”原则就是对这一点最好的诠释,奥利弗·霍姆斯大法官在施纳克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判决书中这样写道:“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可能保护在剧院里谎呼失火而引起恐慌的人。哪怕仅仅说一些可能导致暴力结果的话也不能得到保护。”[8]在现代法治社会,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的,它的边界到他人的权利为止。侵害他人或危害国家、社会的言论不但不能得到保护,还应受到法律乃至刑法的追究。


  

  第二,要区分所发布的事实是否为行为人所捏造的。如果行为人仅是披露了一些他人不愿透露的隐私或对他人的做法进行评价,则不能被认定为诽谤罪。当然,在前者的情况下有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或名誉权,从而构成其他违法情形,但不应属于刑法治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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