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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反通知及效果

  

  第一,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网络用户应提供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基本信息,企业单位用户则应提供名称、营业执照、单位编码及住所和居所,以便在要求恢复的网络地址或者其他信息出现错误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其联络,保证恢复行为顺利及时进行。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网络用户反通知造成网络侵权损失的扩大,应由网络用户自己承担责任时,能够找到责任人。


  

  第二,要求恢复的内容的名称和网络地址。要求恢复的内容和网络地址是反通知的必要内容之一,也是反通知不可缺少的条件。反通知指向的地址如果不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限范围之内,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告知网络用户,并告知反通知正确的接收者。如果反通知指向的地址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限范围,但是地址连接明显有误,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与网络用户取得联系,要求其及时纠正或补正要求恢复的网络地址。侵权网络用户因为自己原因没有及时补正和纠正要恢复的网络地址,造成反通知无效的,由侵权网络用户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反通知中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应足以与通知中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相对抗,网络侵权用户可以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侵权责任法》所规范的违法行为,或者通知所指的损害事实并不存在,或者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自己不存在主观的过错。可以考虑的证明标准,应当是盖然性标准而不是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达到可能性或者较大可能性的时候,即可以确认。


  

  第四,反通知发送人须承诺对反通知的真实性负责。这种自我保证程序是必要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恶意反通知的行为,以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建议稿》第83条中建议: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通知发送人发出侵权通知而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造成损失的,通知发送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1]如果通知发生错误使网络侵权用户蒙受损失,则通知发送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如果反通知要求的恢复可能涉及较大财产利益,并且被侵权人在通知时已经提供了相应数额的担保,侵权网络用户在提出反通知的同时也应当提供相应数额的反担保。日本的《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之限制及发信者信息揭示法》也考虑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侵权人发来的通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辨别时,应首先询问侵权网络用户是否同意采取防止散布的必要措施,如果侵权网络用户收到通知和询问之后7天内没有表示反对,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方可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该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相似,这种规则可以运用于侵权网络用户提出反通知,通知方一定期限内不起诉,则通知即告作废,这充分体现了法律从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12]应当提供担保而没有提供担保者,视为反通知无效,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采取恢复措施。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反通知的审查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反通知的审查,与对通知的审查相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对网络上发生的所有信息都进行审查,而仅仅是对通知规则范围内的、被侵权人通知主张的网络用户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进行审查。这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承担广泛审查义务的能力,作为网络技术平台的管理者,其负责网络信息发布和汇总也应对所有经其发布的信息进行管理和监控,但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海量的信息难以履行如同传统新闻出版者一般的审查义务,通过主动出击的方式寻找其权限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无论在成本和效率上都是其不可承受之重。[13]同样,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法官,其不具备判断反通知中“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是非的能力,尤其是在一些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和侵权网络用户各执一词,孰是孰非连法官都难以判断,况网络服务提供者乎?也有观点认为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侵犯商业秘密的判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也太高,“通知—删除”规则不适宜在民事权益中普遍适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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