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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赋予外国人、无国籍人同等的法律援助对象资格

  

  (二)符合国际公约的原则和司法人权精神


  

  虽然法律援助法规属于一国国内法的范畴,法律援助规定的通常是本国公民的权利,但在各国法律援助立法和实践中,为了适应国际交往的需要和体现主权国司法人权保障的精神,大多允许外国人可以成为本国法律援助的对象。[8]为此,我国有的学者还将“无国籍限制”确立为确定法律援助对象的一般原则。[9]


  

  1、国际公约赋予了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援助对象资格。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就规定,被告知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所应完全平等地有权获得的一项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措施,所有被告人均有权“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者经由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或无足够的偿付能力的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如果说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刑事法律援助,那么该公约第26条规定的“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则是可以适用于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的。《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关于无国籍人个人地位的公约》第12条规定:“无国籍人的个人身份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住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第16条第2款规定:“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的缔约国内,就向法院申诉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由此可见,无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是《世界人权宣言》并没有对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作出国籍限制。而《关于无国籍人个人地位的公约》更是明确规定无国籍人“应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也就是说,这些国际公约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实行无歧视原则。将外国人、无国籍人纳入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的对象符合国际公约的原则。


  

  2、赋予了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援助对象资格是符合司法人权精神的。基于国际公约的规定和人权保障的需要,许多国家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外国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在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内国法院应当指定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如按照英国《1988年法律援助法》和我国香港地区《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除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外,任何自然人,不论是英国人、香港人还是外国人,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在内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在法国,持有法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在法国有习惯居所的外国人,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10]日本和美国也都有只要被告人(不论国籍)因贫困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委托辩护律师,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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