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该条前五项规定的是不执行的情形,包括了申请人撤回,执行依据撤销,被执行人无财产,三费(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权利人死亡,被执行人困难。这五种不执行的情形,应该是包括了全部不执行和部分不执行两类。如在执行了部分债务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属于这种情况。而第(六)项即第六种情形则是一种兜底式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那么,全部执行了的情况下,执行案件应该结案,这种情形应该在哪个地方进行规定呢?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终结】应规定全部执行这一情形。
四、执行完毕等同执行终结
由此,综合《民事诉讼法》执行编相关条文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执行完毕就可以等同于执行终结。应该确立这样一种看法,就是执行完毕就是执行终结。要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的执行完毕,与第二百三十三条中的执行终结,应是同一个意思(第二百零五条的执行完毕为某项执行措施完毕除外)。
五、对于执行终结法律条文的修改设想
在明确了执行完毕等同于执行终结的基础上,就可以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重新作出认识和分析。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终结,也就是执行完毕的各种情形。那么,其罗列的情形就应该是全面的,也应该把全部执行这一种情形包括进去。那么,该条的应该这样来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