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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完毕应等同于执行终结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回转】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这一条所说的执行完毕,与该法第二百零六条所用的执行完毕是同一个意思,都是说的执行案件的完毕,而不是某个执行措施的完毕。


  

  二、执行措施完毕和执行案件完毕


  

  由以上对《民事诉讼法》三个条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法》执行这一编中,对于执行完毕这一词组,是在两个意义上来进行使用的。第二百零五条中的执行完毕是指某个执行措施的完毕,而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中的执行完毕是指执行案件的完毕。因此,理解《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完毕要区分具体情况,而不能一概而论。委托执行中,受托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这种情况下,除了包括案件全部执行这一情况外,也应包括第二百三十三条前五项的情形,即执行不能和部分不能。执行回转中,这里的执行完毕,应该包括了部分执行这种情形。


  

  当然,这里主要分析的不是执行措施的完毕,而是执行案件的完毕。执行完毕作为执行案件完毕的意义,只有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中使用。而在其他条文中(除了第二百零五条作为执行措施完毕用)没有再出现。


  

  三、对于执行终结的理解


  

  这里,需要将执行完毕与执行终结进行联系性的分析。前面已经说了,一般来说,执行完毕是指执行案件的完毕。执行完毕与执行终结基本同义。《民事诉讼法》有时用执行完毕这一说法,有时用执行终结这一说法,这是一种不太统一的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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