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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完毕应等同于执行终结

执行完毕应等同于执行终结


洪斌


【关键词】执行完毕;执行终结
【全文】
  

  有关执行完毕,在《民事诉讼法》中三个条文有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第二百一十条。以下对这三个条文使用执行完毕一词的情况作出分析,以寻求对于执行完毕的更深认识,找到执行完毕和执行终结之间的真实关系。


  

  一、有关法律条文中的执行完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执行机构】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这里的执行完毕,是针对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来说的。当执行法院就某一执行措施实施完成后,该院就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并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因此,这里的执行完毕指的是某个执行措施的完毕,而不是指的整个执行案件的完毕。这是要特别注意的。这里用的执行完毕的表述,与《民事诉讼法》另外两个条文的表述,不是同样的意思。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委托执行】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这条规定的是委托执行的相关内容。受托法院进行执行,当整个执行案件都完成后,就应该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而当受托法院未在规定的三十日内结案,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这里是就受托人民法院函告委托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的内容。这里用的执行完毕,应该是指受托人民法院完成整个执行案件。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所用执行完毕是指某个执行措施的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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