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金融犯罪的罚金刑明确数额的情况多见,如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这种立法设计虽然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和执行,但其弊端十分明显:一是刑罚之害未必大于犯罪之利,这种确定数额的罚金刑与罪犯所得关系不大,即使罪犯非法获利达数千万、数亿,也只能最多判处几十万元的罚金;二是由于刑法需保持稳定性,该数额虽在初立法时具有较强的威慑力,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货膨胀的效果日益显现,这种确定数额的罚金刑的威慑力会愈来愈小。
四、金融犯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金融犯罪的犯罪主体与众不同之处在于:绝大多数金融犯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但我国刑法在对金融犯罪中的单位犯罪进行规定时却大不相同。有些规定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如我国刑法第174条、第176-178条、第186-187条、第189条均是如此,在这种立法方式下,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普通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同等处罚。但也有个别条文对单位实施金融犯罪的情况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如我国刑法第175条第1款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该条第2款则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类似的还有我国刑法第179条、第181-182条、第191条、第198条,在这种立法方式下,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适用的法定刑一般低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法定刑。显然,这里存在着立法思想混乱的问题,如果认为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小于同等数额的自然人犯罪主体,那就应该对所有的单位犯罪主体与自然人区别对待,象前述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方式让人难以理解和接受。
其次,从我国金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进行分析的话,既有叙述的犯罪构成也有空白的犯罪构成;既有刑法条文规定了犯罪行为的一切特征的完结的犯罪构成,又有有待补充的犯罪构成;有的金融犯罪采用了堵截的构成要件,有的则没有;有的金融犯罪是单一情节犯,有的则是混合情节犯。为此,有的学者提出:“我们认为,采用”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和”堵截的构成要件“模式是金融市场发展与刑事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3]为补救其固定、僵化之弊病,可采取如下的立法技术:(1)单一情节和其他情节的结合;(2)与”情节“结合,设置堵截式规定。”[4]上述学者谈到的金融犯罪多采用混合情节犯以及堵截式规定很有道理,但采用“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尚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