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也要看到上述法定刑立法设计所反映出来的诸多问题:(1)有些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比较典型的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由于法官的法律意识、性别、年龄、籍贯、经济状况、个人习惯、成长环境、成见、性格、情绪、受教育程度等个人因素的差别,导致相似案件量刑差别较大,即使是同一罪名、犯罪金额相同,犯罪情节基本相似的案件,由于没有对犯罪情节轻重而划分的量化标准,也会经常出现量刑差别较大的结果。法定刑幅度愈大,上述情况愈多,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2)非监禁刑的缺失。在上述法定刑的主刑中,没有一种非监禁刑,我国只规定了管制这一种非监禁的主刑,虽然管制刑在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由于缺乏足够司法资源保障管制刑的执行,其执行方式和执行效果都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但是也要看到,管制作为唯一非监禁刑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所具有的指标价值,而且,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广泛试点与运用,管制的缺陷已得到很大程度的弥补。(3)资格刑的匮乏。金融犯罪中鲜有资格刑的规定,是否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呢?对于一些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金融犯罪也应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其次,金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是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金融犯罪中的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金融犯罪的死刑问题可谓是我国“保留死刑”刑事政策的应用,但其中问题多多,一是死刑不协调。在金融诈骗罪中,有的罪有死刑,有的罪没有死刑,如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没有死刑,他们和有死刑的犯罪比较起来,看不出有何重大差别;二是罪刑均衡问题。金融犯罪主要侵害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或公私财产权,剥夺生命与之比较起来显然罪刑不均衡。
再次,有些金融犯罪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金融诈骗罪等。没收财产虽然可以显示国家对于上述犯罪的严厉态度,但却剥夺了罪犯赖以回归社会的最大依仗,过于严厉,而其威慑效果十分有限,并且,由于刑事立法对没收财产规定的过于简单,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可行性不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