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金融犯罪的罪状
我国金融犯罪的罪状主要为三类:一是叙明罪状,如金融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二是为简单罪状,如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等;三是混合罪状,如违规发放贷款罪,同时采用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两种方式对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描述,类似的还有违规运用资金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逃汇罪等。
在上述叙明罪状中,我国刑法常常采用列举的方式来描述犯罪的构成特征,有人谈到这种罪状时说:“列举规定不外将一定应成为犯罪之行为,在法律上确立积极但抽象之要件,以作为具体所发生犯罪的判断之用。”[1]确实,列举式的罪状能够清楚地说明犯罪构成的内涵与外延,方便人们的学习和理解,也有利于司法实践部门的适用。但其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批评说:“列举犯罪行为所以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况,是详细罗列式的规范损害法律规范的明确性的方式。这种方法割裂了概念的完整性,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引导社会--文化价值取向的作用;同时,由于社会的现实总是超越立法者的预见能力,这种立法方法必然会留下许多实质性的漏洞,促使人们用法律破坏法律确定性的方法来解释法律。”[2]当然,并不是只要采取列举的方式就会有法律漏洞,如果在列举的同时增加补充性的规定就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缺陷发生,就像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这样的列举式的罪状既清楚地说明了犯罪构成特征,又不会给罪犯留下可乘之机。
即使是叙明罪状,也会出现内容模糊的问题,而且,这种模糊的罪状是金融犯罪中常见的现象。就拿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来说,我国刑法第179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该罪状中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属于高度抽象概括的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