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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问题与完善

  

  这两部法律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立法例,但是二者选取的指标不尽相同,究竟以何种指标作为犯罪数额的基数,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具体而言,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最低劳动报酬”[30]、“家庭平均年剩余财产数额”[31]、“上年度人均国民生产总值”[32]四种不同观点。笔者建议以犯罪数额的具体设定要求作为指标的选取原则。


  

  虽然上述四种指标都是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参照,但是就可操作性和可感知性而言,职工平均工资无疑是最佳选择。由于以月为单位调整犯罪数额标准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以年为单位更为合适。工资作为公民收入中最稳定和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以此为基数,更能准确地反映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而且选取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指标更有利于维持我国立法例的统一。刑法可以借鉴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技术和经验,将犯罪数额规定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基本单位(民族自治地方独立适用),每年的1月1日由国家统计局和各省统计局公布具体的数据。确定具体犯罪数额的百分比时,应当在现有数额标准的基础上,对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判决状况、具体犯罪的数量和发生的频率、公众对待犯罪的反应等因素展开实证的调查分析,同时也要注意实现罪刑配置的体系协调。


  

  以贪污罪为例对具体犯罪数额标准的完善加以说明:实践已证明,贪污罪的数额标准严重滞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滞后将更为明显,与其让司法官掌握法外的标准,不如在立法中明确予以调整。[33]将贪污罪“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幅度改为“各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至5倍”;“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幅度改为“各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至10倍”;“元以上”的幅度改为“各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0倍以上”。2008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715元[34],2008年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017元[35],这一幅度调整较为符合各地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而且贪污掉一年的平均工资即构成犯罪,这种社会危害性的表述也易于为公众感知和接受。


  

  按照体系协调的要求,以贪污罪为基点,在立法论上横向比较,同为公职人员的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序差为: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纵向比较,同为侵财性的犯罪,贪污罪>盗窃罪。财产犯罪之间也可以进行横向比较: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侵占罪。协调罪刑体系时,一个基本的原则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犯罪的数额标准成反比,和法定刑的轻重成正比。


  

  (四)立法矫正后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对策


  

  以各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规定犯罪数额,会产生犯罪地和法院地犯罪数额不一致、跨地犯以及跨时犯的法律适用问题。犯罪地和法院地犯罪数额不一致的法律适用,是指行为人在一省内犯罪,因为户籍或者共同犯罪等原因在另一省诉讼,犯罪地和诉讼地数额标准不一致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所谓跨地犯,是指行为人在不同省份之间连续实施同一财产性犯罪。所谓跨时犯,是指行为人在同一省份的不同年份连续实施同一财产性犯罪。


  

  这三种情形都存在适用何地或者何时的数额标准的问题,前两种情形在当前的法律体系已经存在,而跨时犯的法律适用问题则是根据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完善建议衍生出来的。对于犯罪地和诉讼地犯罪数额不一致的情形,应当适用犯罪地的数额标准,因为“以犯罪地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案件审理的适用标准,能够反映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也符合公众对犯罪行为可罚根据的基本认识”[36]。至于跨地犯的法律适用,可以参照刑法理论中隔地犯“遍在说”的处理原则,“在多个定罪量刑标准中选择适用最低标准,其理由应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待,即流窜作案、跨越不同地区连续作案,具有更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凸显行为人更强的人身危险性,而选择较低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取得从重处罚行为人的效果。”[37]而且,对跨地犯采“就低不就高”的适用原则,可以避免处罚上的间隙,如果采“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很可能数次在行为地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由于累计数额也未达到最高的标准,从而逃脱了处罚。基于同样的理由,跨时犯也应当采取“就低不就高”的法律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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