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犯罪数额的设定要求
以社会危害性的相对性特征为调整根据,犯罪数额的设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准确性要求。犯罪数额的设定应当能够准确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综合考虑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犯罪数量及发生的频率、犯罪成本等因素来确定。犯罪数额的设定应当能够贯彻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划定犯罪圈的大小,适应刑事司法资源的负重能力。
第二,适时性要求。社会危害性的时间相对性特征,要求犯罪数额的设定具有适时性,能够适时地反映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化,实现法律稳定性与变化性的统一。
第三,区域性要求。社会危害性的空间相对性特征,要求犯罪数额的设定与经济发展的区域差异性相适应,实现社会危害性地域性差异立法评价的形式统一与实质公正。
第四,民族性要求。社会危害性的文化相对性特征,要求犯罪数额的设定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价值观念,赋予少数民族犯罪数额立法的变通权。
第五,协调性要求。犯罪数额的设定,应当考虑整个罪刑体系的协调统一,做到重罪低标准入罪且重罚,轻罪高标准入罪且轻罚,在立法上实现罪刑设置的公正合理。
第六,可感知和认同要求。社会危害性的主观属性,要求犯罪数额的设定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感知和把握,能够让公众理解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且接受和认同立法者作出的价值评判。
第七,明确性要求。犯罪数额的设定,应当具有明确性,避免使用模糊含混、不明确的语言来表述。明确的规范才能使公众理解,并据此预测、选择、决定自己的行为。
第八,可操作性要求。犯罪数额的设定,最终要落实到立法工作上,应当科学化和合理化,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具有立法上的可操作性。
(三)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完善方案
完善我国刑法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有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其一,摒弃犯罪成立定量因素的“立法定性又定量”模式,采“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由司法官根据犯罪数额的设定要求,灵活确定和把握具体犯罪的数额标准。其二,在保留现有数目型规定方式的同时,为了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每五年或者十年调整一次数额标准(以目前趋势来看,主要是上调)。其三,以反映经济发展水平指标的百分比,取代现有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
犯罪定量因素存在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学者已有充分的论述[27],在此不做赘述。抛却理论不言,犯罪成立如果采“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模式,必将触动到我国法律体制的方方面面,从刑法到行政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这种“牵一发而改全貌”的改革方案不具有可行性。第二种方案会导致法律朝令夕改,有损法律的稳定性,也不可取。真正值得考虑的是第三种方案。动态比例的方式‘,既符合犯罪数额设定的适时性和区域性要求,又能使公众直观感知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统计工作日益健全完善、网络普及、信息通达的今天,这种方式也具备相当的可操作性。当司法现实无法应对数额标准过低或过高造成的诉讼压力时,以动态比例的方式加以调整,较之直接提高或者降低具体的数额,更易于为公众理解和接受。当然,这种方案也是对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大规模的清理和修改,不过,如此改动虽然可能会“伤筋动骨”,但却是“标本兼治”的最优选择。
中外法律不乏以经济发展的指标比调整数额的立法例:《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十一章“侵犯所有权的犯罪”附注2规定:“本章各条中所说的数额巨大是指财产价值超过俄罗斯联邦立法在实施犯罪时所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的500倍。”[28]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