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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问题与完善

  

  其次,授权地方司法机关解释违背了现有的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据此,有学者指出,“两高之外的法院和检察院不是法定的刑法司法解释机关,无权对法律进行解释,或者说,其解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18]


  

  再次,有关犯罪数额的司法解释过多过频,加之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又进一步增加了司法适用的难度。


  

  最后,个别司法解释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规定“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即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一定恶劣情节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然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明确犯罪界限是立法的权限,遇到需要突破法定入罪条件的问题时,只能在立法上寻求解决之道。


  

  (三)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未能全面实现罪刑设置的体系协调


  

  科学合理的犯罪体系,应当实现个罪之间罪刑设置的协调性,这是体系化思维的当然要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入罪的标准应越低,设置的刑罚应越重,反之亦然。例如,同为侵财性的犯罪,因犯罪客体和行为手段的差异,诈骗罪的危害性要小于抢劫罪,因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为2000元,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要求,诈骗罪的法定刑也较轻。同为侵犯女性性权利的犯罪,因对象的不同,强奸幼女的既遂标准要低于强奸妇女,法定刑则较重。总体而言,罪刑各论体系较好地贯彻了这一要求,但是因数目型犯罪数额标准设置的任意性,造成了某些犯罪之间罪刑设置的不协调。


  

  以盗窃罪和贪污罪为例,前者的定罪数额为500元,后者为5000元,相差九倍。盗窃罪是单纯侵财的犯罪,贪污罪在侵财之外,还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立法论上,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前者,贪污罪定罪数额高于盗窃罪的合理性有待论证。在量刑数额方面,盗窃“数额巨大”(5000元至2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贪污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法定刑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同为5000元的数额,盗窃的法定刑重于贪污,并且不具备退赃减免刑罚的立法优待,这与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差异不相匹配。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盗窃罪为一般主体,如此刑罚配置不免有失公平。


  

  对象为金融机构的财产犯罪也是很好的佐证。盗窃罪中,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3万元至10万元),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罪中,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没有数额的要求,意味着3万元至10万元的幅度包括其中),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夺罪中,抢夺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3万元至10万元),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为侵犯金融机构的金融安全,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抢劫罪、抢夺罪的法定刑幅度都要轻于盗窃罪。在立法论上评价,如果抢夺和盗窃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难分伯仲,那么抢劫无疑要重于盗窃,因为抢劫不仅施于财物,还及于人身。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设置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幅度,与财产犯罪整体的罪刑体系不相协调。[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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