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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问题与完善

  

  (一)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不能适时的反映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化


  

  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与三个因素相关联:


  

  其一,社会的剩余财产数量。剩余财产数量是满足食物、服饰、住所等财产生存利益之后的剩余收入,是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征。当全社会仅剩余5只鸡时,盗窃一只就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当剩余50000只时,盗窃其中一只的危害性相对就小得多。有学者曾断言,“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剩余财产数量的增加,以及用于食物、服饰、住所方面的支出占总支出(总收入)的比例越来越低,发展和享受资料(奢侈品)越来越多,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应越来越高。”[9]


  

  其二,物价水平。货币的价值即币值,是通过物价来表现的。“把一份行情表上的价目倒过来读,就可以看出货币的价值量表现在各式各样的商品上。”[10]改革开放以来,居民消费价格整体上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货币购买力则不断下降,单位货币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在不断降低。


  

  其三,人均收入水平。犯罪数额占人均收入的比例越高,社会危害性越大,反之亦然。以贪污罪为例,1988年入罪标准为2000元,1988年全国城镇居民平均每人可用于生活费的收入为1119元[11],犯罪数额与人均收入的比例(以下简称为数额收入比)为178.7%;1997年入罪标准为5000元,199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25元[12],数额收入比为92.2%;200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1元[13],数额收入比为31.7%。这一倍数递减,在相对意义上说明了数目型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现实中所发生的变化,尽管立法上并未改变对相关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


  

  (二)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与经济发展的区域差异性不相适应


  

  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东部与西部,南方与北方,沿海与内地,经济特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性非常明显。以2008年为例,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市,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24725元[14],广东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732.86元[15]。经济落后地区如西藏,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只有12482元[16],新疆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只有11432元[17]。同样贪污5000元,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就不一样。2008年北京贪污罪的数额收入比为202.2%,新疆的数额收入比则为437.4%,相差一倍多。立法上对犯罪数额规定一个统一的数字,看似平等对待,实则忽略了经济发展地区间的差异性。


  

  考虑到这一问题,一些司法解释在对立法上的概括型数额具体化时,往往会授权省一级的司法机关制定具体的犯罪数额标准;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是,这种授权解释方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均值得质疑。


  

  首先,由司法解释规定犯罪数额有越权之嫌。《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条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犯罪数额的具体化,是罪与非罪、轻刑与重刑的界限问题,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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