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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问题与完善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涉及财产性数额可归纳为空白型数额、模糊型数额以及确定型数额三种。[4]空白型数额是指法律条文字面上没有涉及财产性数额,但实际上包含了这一数额。通常由下列术语表述:情节严重、较大损失、严重后果等。模糊型数额是指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数额,但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模糊语言规定了这一数额。确定型数额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财产性数额,如贪污罪、偷税罪等。


  

  比较以上两种观点,模糊型等同于概括型,确定型等同于数目型,二者真正的分歧在于并列型和空白型是否亦是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并列型实际上是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之一的具体犯罪的罪状设定方式,并非犯罪数额自身的规定方式。空白型数额存在的逻辑前提是司法解释以数额的方式将立法中的“情节”、“后果”、“损失”等具体化。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节严重”,司法解释将“造成个人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规定为其中的一个情形。由此观之,空白型数额涉及的是对犯罪数额规范依据的认识问题。刑事立法(刑法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均为犯罪数额载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二者都是犯罪数额的规范依据。故而,空白型和模糊型也是数目型,因为司法解释以数目的形式将空白规范予以填充,将模糊规范予以明确。如盗窃罪的“数额较大”,司法解释规定为“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挪用特定款物罪的“重大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为“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等具体数额要件。


  

  因此,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实际上只有一种--数目型,包括具体数字型、幅度数字型和比例数字型。如果考虑到规范依据的不同,数目型又可以分为刑事立法数目型和司法解释数目型。


  

  中国历代的财产犯罪,皆以赃物的多少与价值的高低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谓之“计赃定罪”。[5]唐律确定“以绢计赃”,《唐律疏议》第282条规定:“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6]宋朝在“以绢计赃”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以钱定罪”的方式。宋太祖建隆二年制定的《窃盗法》,首次规定计钱论罪的计赃标准,“犯窃盗赃满三贯文,坐死。不满者节级科罪。其钱八十为陌。”[7]自此,计钱论罪这种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沿袭至今。


  

  以钱数计算罪量有其历史合理性。首先,以赃物价值的高低区分刑罚的层级,是实现罪刑相称的有效方式。其次,确定每个幅度刑罚的具体财产数目,使得法律具有明确性,既便于立法操作,也易于向民众昭示。再次,在立法上确定具体的数目,能够有效避免司法适用的任意性,防止滥权和舞弊。最后,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与中国古代的经济社会形态基本相适应。中国早自“井田制”开始,即推行小农经济,工商业一直大受抑制。小农经济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稳定性和封闭性是其最大的特征。在这样的经济社会形态下,币值受经济波动的影响较小,固定的币值基本上能够实现罪刑的平衡。[8]而且,依当时的经济和统计技术水平,也不可能发展出更为科学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


  

  三、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问题剖析


  

  犯罪是类型化的社会危害行为,成立犯罪和适用不同幅度的刑罚,需要在立法上针对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量化的评价。数额、轻伤、重伤、死亡等结果都是量化的指标,是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具体体现。人身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任何时期的故意伤害罪都难以容纳轻微伤的结果。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则随着财产价值的变化具有一定的变动性,在施行市场经济和货币经济的当代社会,这一点尤为明显。在三年自然灾害时期和物资充足的今天,同样是盗窃一只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大不相同。货币又不同于实物,以数目型币值规定犯罪数额的做法,无疑有它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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