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问题与完善
陈磊
【摘要】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科学与否是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方式有其历史合理性,但在当下存在诸多弊端,以致司法适用严重偏离法定标准。司法的偏差应于立法上矫正。以社会危害性的时间、空间、文化相对性为设定根据,借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和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经验,将犯罪数额规定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基本单位(民族自治地方独立适用),每年的1月1日由国家和各省统计局公布具体的数据。
【关键词】犯罪数额;规定方式;设定根据;设定要求
【全文】
一、引言
犯罪数额是与犯罪行为相关联,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经济价值量。在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罪名超过一百个。犯罪数额的设定,关涉具体犯罪刑事政策的实现、犯罪圈的大小、刑事司法资源的负重、公众对刑法的认同等重大问题,需要理性和慎重的对待。
近年来,犯罪数额标准(尤其是贪贿犯罪)司法适用名不符实的现象愈加明显和普遍。据《财经》杂志报道,广东省司法系统将受贿额5万元以下的案子定为“小案”,原则上要求司法机关尽量办“大案”,大案率保持在80%以上,所以5万元以下的受贿案在实践中往往被放过。上述情况并非广东独有。根据经济发达程度不同,各地均有各自标准。如浙江省一般将受贿2万元以下定为“小案”,湖北省则不同地区标准不同:在武汉等大城市,一般是受贿1万元以下不查;但在贫困山区,则坚持《刑法》规定的“5000元”立案标准。[1]自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施行以来,贪贿犯罪的起刑点历经三次调整,具体标准逐次提高。1979年《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数额,司法解释规定1000元为立案标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构成贪污罪、贿赂罪的数额一般为2000元;1997年《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1997年《刑法》实施至今十三载,5000元的固定标准业已跟不上腐败犯罪的高发态势以及社会经济和国民收入的巨大飞跃。
对此,我们当然不能认同功能学派“存在即合理”的主张,司法实践执行法外标准的做法无异于削足适履,既有损刑法的权威,又破坏公民的法信赖感,理应被批判。然而出于对司法最基本的信任,我们同样不能认同这是实务工作者在有意放纵犯罪。对于实务而言,一方面是有限的资源,另一方面是低标准下天文数字般的腐败犯罪,“抓大放小”诚然是无奈之举。如费孝通先生所言,“若是我们发现一种制度不能满足人某一方面的要求,我们并不必姑息它,或隐晦它,但是要了解它之所以然的苦衷。”[2]我们应当进一步反思:如此不合理的现象为何会普遍存在?司法适用的偏差是否源于立法上的缺陷?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存在什么问题?
二、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及其合理性考察
我国刑法犯罪数额究竟是如何规定,理论上的认识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主要有数目型、概括型和并列型三种。[3]数目型又包括具体数字型、幅度数字型和比例数字型。具体数字型即规定一定数目的金额,如贪污罪的定罪数额为5000元。幅度数字型即规定带有一定幅度的具体金额,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定罪数额为“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比例数字型即以百分比的方法规定被侵犯财产的数额,如逃税罪的定罪数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概括型即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性词语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列型即刑法在规定数目型、概括型数额的同时,规定有关情节或后果,并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