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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

  

  (二)作为罪过认定要素的危害结果之解读


  

  赋予危害结果以罪过认定要素之身份,是我国刑法迥异于德、日刑法的显著特点。由于罪过存在于所有犯罪之中,意味着德、日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形式犯,在我国刑法中亦有危害结果。笔者认为,刑法14条、第15条规定的作为罪过认定要素的危害结果(以下简称“罪过认定结果”),除了具备一般危害结果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三个显著特征:


  

  一是终局性。罪过认定结果只能是危害行为在征表犯罪过程中内在地、合乎规律地引起的最后状态。它是一种既遂结果,是危害行为在正常情况下必然导致的后果,即使在过失犯中同样如此。如妨碍自由行为致伤他人,则对伤害结果的非价,已非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所能涵盖,不能成为妨碍自由行为的必然结果。[33]不是危害行为必然引起的最终结果,而是一种过剩或者不充分结果,不能成为认定罪过的依据。例如,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属于过剩(加重)结果,不能成为认定故意伤害罪的罪过依据;故意杀人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结果,属于杀人行为不充分(减轻)结果,不能成为认定故意杀人罪的罪过依据。又如,在丢失枪支不报罪中,刑法设置的“严重后果”,[34]并非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必然造就的终局结果。枪支丢失后是否及时报告,与是否最终被当作犯罪工具使用或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等之间,没有任何必然联系。故这种“严重后果”不应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观罪过认定的依据。事实上,枪支丢失后不及时报告,产生的对社会潜在、抽象的威胁状态,才是该罪的基本结果,这也是我国刑法设置枪支、弹药犯罪的主要依据及立法目的所在。因此,该罪的危害结果为枪支为他人非法持有的抽象危险,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二是广泛性。由于罪过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故罪过认定结果存在于所有犯罪中,这是其他危害结果所不能比拟的。值得提出的是,一切犯罪具有认定罪过的危害结果,与该危害结果是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属于两回事。例如,在出现不充分结果的情况下,缺少罪过认定结果,仍然成立犯罪未遂。可见,罪过认定结果并非所有犯罪构成必要要件。


  

  三是多样性。罪过认定结果的多样性主要体现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险状态之中。从刑法分则规定来看,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险状态常见表现形态有:其一,人格、名誉受损,[35]主要存在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侮辱罪、诽谤罪等犯罪中;二是智力成果被侵犯,主要存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三是社会风尚被妨碍的危险状态,主要存在于组织卖淫罪、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罪等罪中;四是社会道义、伦理被破坏的危险状态,主要存在于侮辱尸体罪、聚众淫乱罪等罪中;五是国家职务的廉洁性被侵犯,主要存在于贿赂犯罪等罪中;六是不法行为状态,主要存在于持有型犯罪等罪中。需要指出的是,将不法行为状态作为犯罪结果,是刑法惩罚某些犯罪的目的。[36]“行为本身甚至可被视为‘结果’的一种方式,因为它是行为人一种冲动的效果。”[37]这种观点虽然绝对,却表明了行为状态成为危害结果的可能。非法持有、私藏状态就是显然的例子。持有与作为和不作为不同,其犯罪性在于主体对非法财物(如毒品、凶器、不义之财、色情物品、犯罪工具等)的支配状态。[38]


  

  (三)关于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同一性问题


  

  学界在解释复合罪过时,通常割裂行为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以交通肇事罪为例,有学者认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则是明知故犯,这种‘明知’,虽然从日常生活的意义上讲是‘故意’的,但与犯罪故意中的明知,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39]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40]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绝对,忽视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绝对同一性,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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