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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

  

  再次,危害结果必须是刑法规定的。根据刑法14条、第15条之规定,危害结果是罪过认定要素。由于罪过是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危害结果作为罪过认定要素,当然存在于一切犯罪中。据此,危害结果不限于实际损害与现实危险。有学者认为,“现实损害是已经发生的物质损害或确实存在的危险状态,这是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相互区别的标志。”[27]换句话说,“实际损害”属于物质性结果,与“实际损害”相对应的“现实危险”当然属于物质性危险状态。这等于排除了危害结果作为罪过认定要素的特征,违背刑法规定。实质上,这两种危害结果并不能涵盖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的全部,我国刑法规定的许多犯罪的危害结果并非限于物质性结果和物质性危险状态两种形式,如侮辱罪、诽谤罪、聚众淫乱罪、介绍卖淫罪等。在侮辱罪、诽谤罪等犯罪中,危害结果是人格、名誉的毁坏,属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在聚众淫乱罪、侮辱尸体罪、介绍卖淫罪等犯罪中,危害结果应该是社会伦理道德被破坏或者社会风尚被妨碍的危险状态,属于非物质性危险状态。[28]因此,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既包括物质性结果和物质性危险状态,也包括非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危险状态。


  

  最后,正确理解未完成形态中的危害结果。在未完成形态中,危害结果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属于危害结果并无异议。但是,没有造成任何具体侵害事实的,是否存在危害结果问题呢?从实际情况来看,未遂犯等未完成形态也会产生危险状态,但只是一种足以造成既遂的损害和危险发生的危险状态,与既遂的危险状态存在明显不同。[29]相对于既遂的危险状态,未遂的危险状态是一种足以引起此危险状态的彼危险状态。同样,在犯罪预备中,也能产生危险状态,即足以促使实行行为实施的危险状态。在没有发生具体事实损害时,危害行为本身就蕴涵着未完成形态中的危险状态的发生。不具有任何危险的行为,如迷信犯中的迷信行为,是不可能成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的。如果将未完成形态中的危险状态认定为危害结果,会混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界限,有所不妥。因此,没有造成任何具体侵害事实的未完成形态,不存在危害结果。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对定罪量刑具有价值和意义的损害和危险状态。它具有现实性、直接性,存在于所有犯罪中。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中,危害结果仅指具体损害事实。


  

  四、作为罪过认定要素的危害结果


  

  (一)问题的提出


  

  在界定某些犯罪主观方面时,学界分歧很大。以丢失枪支不报罪为例,有人认为,行为人对危害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持过失态度,但行为人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则是故意的。[30]有人认为,“应将本罪的主观要件确定为故意。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在认识到枪支丢失的情况下,故意不及时报告,就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因为枪支的杀伤力大,丢失后会造成严重后果。”[31]还有人认为,由于丢失枪支的原因不同,行为人对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认识程度也不一样。枪支保管不善遗失的,对严重后果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间接故意;枪支被盗窃的,对严重后果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间接故意;枪支被抢劫、抢夺的,对严重后果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该罪的罪过不可能是直接故意。[32]第一种观点以枪支丢失造成的严重结果为据认定罪过,并认为行为与结果的罪过形式无必然联系;第二种观点以枪支丢失后危及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状态认定罪过,并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同一性,丢失枪支不报之故意表明对枪支流入社会产生的抽象危险状态的心理态度也是故意;第三种观点也以枪支丢失造成的严重结果为据认定罪过,但认为行为与结果的心理态度有关联而非同一。上述争议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如何理解作为罪过认定要素的危害结果;二是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有何内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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