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刑法理论中,危害结果是十分难以把握的概念。在形式上,危害结果有物质性与非物质性、直接与间接、现实与可能之分;在实质上,危害结果肩负解决罪过认定、区分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以及承受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考究等若干攸关定罪和量刑的问题。要想圆满解决上述问题,给危害结果下个科学定义,确非易事。
三、罪刑法定视野下的危害结果之涵义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结果形态主要有:一是犯罪结果,如刑法第6条第3款、第24条第1款之规定;二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如刑法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三是损害结果,如刑法第16条之规定;四是危害结果,如刑法第18条之规定;五是损害,如刑法第21条第1款、第24条第2款之规定。如何判断这些损害与后果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呢?
笔者认为,界定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既要考虑危害结果作为结果所应具有的自然属性,也要考虑危害结果作为刑法概念的法律属性,还要考虑刑法对危害结果的特殊规定和要求,才能得出科学、合理的结论。据此,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应当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危害结果具有哲学上的结果的基本特征。在哲学上,结果与原因对应,组成因果关系,结果是由原因引起的另一现象。危害结果的因果性表明,结果与原因并非同一现象。否则,就会抹杀原因与结果的界限,致使概念混淆。因此,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广义说将行为本身等同于危害结果的观点,并不可取。此外,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在一种关系上是原因,在另一种关系中可能是结果。因此,对于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必须将之从客观事物中抽离出来,在具体事物中考察。“为了了解单个现象,我们就必须把他们从普通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他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23]危害结果的相对性表明,间接结果不应归入危害结果之列。危害结果还具有客观性,一经发生就成为一种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故“可能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危害结果。
其次,危害结果必须具有刑法意义和价值。由于刑法是以危害行为作为核心要件进行规范的,由危害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必然具有刑法意义和价值。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不包括主观评价因素在内的客观结果,……”[24]该观点值得商榷。按照学界通说,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或者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25]既然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包含主观评价因素,结果必然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不包含主观评价因素的结果,如由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造成的后果,即使对社会有害,也不属于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因此,刑法第16条规定的“损害结果”和第18条规定的“危害结果”,就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因为两者均不包含主观评价因素,不具有刑法意义和价值。另外,刑法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与刑罚,故具有刑法意义和价值的危害结果必须对定罪和量刑具有影响。这表明,尽管危害行为引起的结果可能多种多样,只有那些具有刑法意义和价值、能够对定罪量刑产生直接影响的结果,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危害结果。[26]因此,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危害结果。至于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第20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第2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结果”等,均具有刑法意义和价值的,当属危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