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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

  

  由上可知,作为德、日等国多数说的狭义说,存在不少缺陷。意大利学界所谓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也存在疑问。“犯罪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对法益的侵害,因为有许多犯罪是不侵害任何法益的纯粹目的犯”。[16]总之,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关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尚无权威论断。“日本学者对结果下了一个简明的定义,但缺乏应有的分析。意大利学者以××结果给结果下定义,未能揭示什么是结果,使人难以掌握。”[17]


  

  二、我国学界对危害结果的诠释及其困惑


  

  对于危害结果的涵义,我国学界争议很大,代表性的观点有:


  

  一是实际损害说。二是实际损失和现实危险说。三是客体损害说。四是危害或可能危害说。五是最后状态说。六是广义与狭义区别说。


  

  实际损害说将危害结果理解为实际、客观的具体损害事实,无法解释刑法规定的诸如放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危险犯中的危险结果,有失全面。实际损失和现实危险说注意到实际损害说的缺陷,将危险状态纳入危害结果之列,值得肯定。不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等,既不会产生实际损害结果,也不会造成导致实际损害发生的现实危险的结果,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实害犯与危险犯之列。然而,我国刑法又明文规定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认定罪过,表明所有犯罪均有危害结果。实际损失和现实危险说显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是为不足。客体损害说注意到了实际损失和现实危险说的不足,看起来比较全面,却引起新的问题:其一,存在自相矛盾。持该说的某些学者认为,危害结果虽然在犯罪构成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并非犯罪构成要件。[18]危害结果包括构成要件的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结果。[19]然而,既然危害结果是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体的侵害,那么将其逐出犯罪构成要件之列是说不过去的。其二,混淆危害结果与客体的界限。“如果我们将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称为犯罪客体,同时又将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看作是犯罪结果,那么,对具体犯罪来说,侵害社会关系与社会关系损害的意义是相同的。这样,无疑是在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之间划上了等号。”[20]此外,该说笼统地认为危害结果是对客体损害,容易把间接结果说纳入其中,值得商榷。危害或可能危害说则在客体侵害说的基础上,将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也纳入危害结果之列,明显矫枉过正。在哲学上,结果本来就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可能造成的危害”是并不存在的虚拟的、观念上的概念,不具有现实性,与结果的本质特征相矛盾。“把看不见、摸不着的可能损害认为是危害结果,势必得出结论:危害结果不是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21]因此,“可能造成的危害”不应纳入危害结果之列。“刑法上所讲的行为的危害结果,也是指对客体己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指可能造成的但尚未实际造成的损害。”[22]最后状态说将危害结果理解为一种最后状态,忽视了危害行为征表犯罪过程中产生的危害结果,失之片面。例如,用暴力将被害妇女打伤后实施强奸行为,根据该说则危害结果只能是被害妇女性权利被侵犯,伤害结果因不是最后状态,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危害结果,无法让人接受。另外,将“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停止状态认定为“结果”,将导致行为与结果混同,并不可取。广义与狭义区别说实质上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广义说与狭义说的翻版,并不适用于我国。而且,该说将间接结果纳入广义的危害结果之中,存在明显缺陷。因为,以任何形式的条件为原因的间接结果,在因果关系链条中已经脱离了因果关系的相对性束缚,范畴十分庞大,难以限量。如果将间接结果纳入危害结果之中,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外延无限膨胀,使许多不当罚的行为进入刑罚制裁之列,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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