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危害结果的理论,与其刑法规定基本吻合。德国刑法对危害结果(不包括加重结果)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犯罪未遂概念中。德国刑法第22条规定,“行为人已直接实施犯罪,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是未遂犯。”这一规定可适用于所有故意犯罪,考虑到过失犯罪本属结果犯,危害结果当存在于一切犯罪中,是为广义说之依据。不过,德国刑法规定,重罪未遂一律处罚,轻罪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第23条)。鉴于重罪乃指诸如抢劫、强奸、谋杀等极少数犯罪(第12条),处罚轻罪未遂的情形又极罕见,从而大大缩小了未遂犯处罚范围。相应地,具有处罚意义的危害结果的外延也大为缩小,是为狭义说的法律依据。由于德国刑法规定中的危害结果不是罪过认定依据,故将之认定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与刑法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在日本刑法中,所有的故意犯、过失犯以及既遂犯、未遂犯均在刑法分则中明确,无争辩余地,且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以及犯罪未遂、既遂的认定均与危害结果无关。这样,危害结果作为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理所当然。意大利刑法比较特别,不但将危害结果规定为认定因果关系(第40条)、原因竞合(第41条)以及犯罪的心理因素(第43条)的根据,还将危害结果出现与否作为认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第56条)。不同情形下的危害结果涵义自然不同,故将危害结果按照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划分值得理解。
德、日的狭义说面临以下难题:其一,如何理解非构成要件的结果。众所周知,刑法中的结果并非仅限于构成要件结果,如果认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才是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则对非构成要件的结果如何定性将十分棘手。其二,坚持狭义说会导致因果关系不必要说。因果关系不必要说认为,因果关系被当作解除责任事由,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无特别需要将因果关系论抽离出来独立作为一个领域之必要性加以研究。“其原因为,因果关系论只要单纯就‘其结果是否系由行为人之行为所惹起’去思考即为已足,亦即重点在于‘结果是否因该行为所产生’,因为实行该行为者为行为人,故亦可将其视为行为人之责任问题来加以理解。”[12]因果关系不必要说不无道理。其三,如何理解未完成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存在于结果犯中,当然不适用于未遂犯等未完成犯罪形态中。“行为与结果若缺乏因果关联,则不成立过失犯,但在故意犯的范畴里仍有讨论余地,因为可能成立未遂(客观构成要件未能完全实现)。”[13]于是有学者提出,“就未遂犯而言,通常未出现构成要件结果,也因此因果关系要素未获得满足。然而,未出现构成要件结果,并不表示未出现任何结果。……就任何未遂犯,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必然已开始进行。”[14]问题是,在未遂犯已经成立的前提下,因果关系还处于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不确定状态而未成立,有自相矛盾之嫌。更何况,在出现未遂结果时,如故意杀人未遂而致人伤害,杀人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难怪有学者对狭义说提出非难。“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首先指的是对行为对象产生的任何影响。……但这可能是一种不符合目的的、狭义上的语言惯用法。因为在没有行为对象的犯罪里,也存在与犯罪行为相分离、没有必然联系的结果。……因此,将结果的概念扩展到违法行为所产生并包括在构成要件里的,超越了行为实施本身的所有影响,是合理的。不能与此相反,只将对受保护的法益造成的损害当作‘结果’。”[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