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
彭文华
【摘要】德、日等国学者根据客观归责论,通常将危害结果作为结果犯中的因果关系要素。我国学者界定危害结果,要么限制其范畴,要么扩展其外延,忽视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的多样性与差异性。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乃指
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引起的、对定罪量刑具有意义和价值的损害或者危险状态。未完成形态中只有实害结果作为。罪过认定依据的结果具有终局性、广泛性与多样性等特征。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相对同一性,是复合罪过的成立依据;两者的绝对同一性表明其心理态度可以完全一致。
【关键词】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罪过;现实损害;危险状态
【全文】
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危害结果
何谓危害结果,德国学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以麦兹格(Mezger)为代表,认为行为必有其影响力,有形或无形的对外界发生作用,因此主张行为应包含结果观念。狭义说以贝林格(Beling)为代表,主张在刑法上建立“行为”概念,以作分析各种犯罪因素的出发点,“结果”并不包含于行为概念以内。[1]根据广义说,各种犯罪都有一个结果,在单纯的活动中,结果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这种行为就表现为行为构成的满足。结果无价值中的“结果”,就是广义的结果。“根据今天的观点,行为构成的满足毫无例外地应当以一种行为的无价值以及一种结果的无价值为条件。虽然,根据在具体案件中要求的形式,行为无价值的形式能够分别分成故意和过失的,有行为倾向的和有行为性质的,并且,结果无价值也会分别形成既遂的和未遂的,损害的和危险的……在所谓的单纯的活动犯罪以及侵害住宅安宁罪中,本身就存在着一种外在的结果……”[2]根据狭义说,结果不能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单纯的活动不产生结果。“结果必须由身体运动促成;身体运动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因果关系)。”[3]狭义说认为,结果总是存在于结果犯中,是研究因果关系的一个核心要素。“在描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时,法律明显地以此为出发点,即这种联系存在于因果关系之中(请参见刑法第222条,‘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这种做法是出于以下考虑:刑法用危害法益之人必须负刑事责任的方式来维护法益。”[4]日本学者一般认为,“既然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结果’便属于构成要件中不可或缺的要素。结果是指法益的侵害及其威胁。”[5]因此,举动犯不存在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在举动犯中,只要实施了实行行为,就可以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但在结果犯中,为了能够说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需要基于实行行为发生了一定的构成要件性结果,这就是因果关系问题。[6]在日本刑法理论中,结果无价值中的“结果”,只能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形式犯被认为不存在危害结果。[7]在意大利,危害结果通常分为自然的结果和法律意义上的结果。前者认为刑法中的“结果”(evento)是指由行为所引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risultato)。后者认为刑法中的结果应该理解为“对保护法益的侵害”。这种结果不是客观自然现象,对行为已经对被保护法益造成了损害或使被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的评价。据此,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因为他们都是对法益的侵犯。[8]
大陆法系国家研究危害结果的主要立足点有二:一是站在客观归责论的立场,认为结果是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以限制危害结果的范围,这是德、日狭义说成为多数说的主要原因。“但衡以刑法观念,行为之结果,不能无一定范围,以资限制。盖刑法之目的,在保护各种重要法益,以维社会秩序,惟有对于所保护之法益直接发生危险或损害之影响者,始有成立犯罪而加以制裁之必要。”[9]二是将危害结果当作因果关系的一个要素加以论述,划定危害结果的地位和功能。所谓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先行事实与后行事实之间的原因、结果关系。[10]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关系,以行为与结果之关系为问题,故在发生结果具有重要意义之犯罪类型,例如结果犯、过失犯、结果加重犯等上,因果关系特别形成问题。[11]意大利学界对结果的分类有别于德、日,如法律意义上的结果说就认为所有犯罪均有危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