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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理想作为规范

  

  如前述,抽象的理想适合于作为道德命令和理论假设,就此更合适称其为“理念”;而抽象的理想作为要求,作为可参与权衡的理由之一,实际上意味着回答,如何尽可能实现理想状态,因此抽象的理想作为要求实际上是道德原则和法原则,原则在罗伯特·阿列克西看来,是指理念的优化实现(Maximierung),因此原则暗示着在诸多具体原则之间进行权衡[19]。每个宪法上的原则都同时包含两个要求(Cebote):1.原则作为理念必须被优化实现,2.原则的具体内容必须通过优化(权衡)实现[20]。原则之所以需要权衡以及能够权衡,预设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利益冲突是存在的,而且是难以两全和兼得的,因此并不存在绝对的规则正确性,而是应该在诸多利益之间寻求最优的答案;另一方面,因为不存在绝对的正确性,因此作为利益格局基本形式的对峙则必须在法律中加以保障,没有对峙,便没有中立第三方的必要性,权衡因此既没有意义,也不可能{3}。就此而言,宪法上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和私人财产合法所有,是每个理念和原则的应有之意。任何人承认抽象的公有理想,也暗示着,他接受了基本权利和私人财产必须受到法律保护,否则哪个谈理想就是欺骗。


  

  具体到我国的宪法规定,财产全民所有兼具政治理念和法律原则双重特征。无论是任何意义上的财产全民所有,社会主义也好,传统天下观的继承也罢,一旦作为宪法原则具有规范上的效力,作为事实上的国家权威,都必然意味着,我国宪法既担当起让所有天下人都能丰衣足食、安居乐业的道德使命,同时还从法律具体处承认基本权利,以及私人财产合法所有的公法对峙格局。在这一意义上,社会主义国家以及政治机构就根本不再与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处于同一个层面,而是实现这一理念的手段。承认公有财产,并不代表承认社会主义国家以及其他代表的权威,决定其权威合法性的标准是该国家是否建立一个对峙的宪政格局。这种格局具体表现为一种个体公民通过国家权威对抗国家权威的立体的均衡的力学结构,在此结构中,国家可充分运用自己的权力却不能愈矩,个体可充分运用自己的权利却不会愈矩[21]。


  

  从这样一种理想财产关系中,我们或许窥得了和谐社会作为当代新理想的形式意义和实质内涵,可以了解到和谐社会作为理想、当今主流的意识形态,为何竟能给人耳目一新之感,而实质却不然。假使法律要有自己的理想图景,而和谐社会也可算是值得参与权衡的行动理由之一,那么处于原则位置的和谐社会就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必然内涵一个以对峙为核心的宪政结构。如果这种法律理想图景竟然能与西方的法律图景不谋而合,这也算不得是什么意外之事,毕竟我们今天使用的语言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来自于西方的知识资源。然而,虽然连概念都不能超越,但它至少提供了一个以地方性经验所支撑的普遍性理想模式,一个传统美好理想有可能实现的途径,一个可与西方其他理想进行权衡或沟通的理由。或许,在进行权衡的学理论证过程中,诞生出新的理想图景也未必不能成为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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