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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刑法规范的特性及其解释

  

  在空白刑法规范的规范解释过程中,对于立法原意解释而言,目的解释的重要性更为明显。以经济领域的空白刑法规范为例,由于要求其规范内容变化迅速,且能够应对国际财经和产业市场的发展态势,而立法者难以完全预见并适应后来经济环境的发展和需求,是以在进行规范解释时就更应注重目的解释,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变化。需要提及的是,由于我国经济领域的空白刑法规范在进行规范判断时所需援引的部门法规范诸多规定内容及立法体例,是明显继受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或承袭其目的精神,因此在进行目的解释时,不能忽视比较法的视角。


  

  (三)侧重体系性解释方法,防止规范解释的片面性


  

  空白刑法规范因为存在较大的规范弹性空间,与完备刑法规范相比较来说,要实现将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与制定法的精神相互对应的难度就更大。如同法哲学家施塔姆勒(Statmmler)所指出,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这种观点明确表达了法律秩序统一的原则,这个原则表明,在空白刑法规范的规范解释过程中,应当从整部刑法制定法,并借助其他相关的制定法来加以理解。在一个法律秩序中,法律条文是关联着的思想整体,因此,空白刑法规范的规范解释不能违反刑法规范的内在同一性和体系协调性,即应当侧重体系性解释方法,防止规范解释的片面性。


  

  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把一项刑法条文或用语作为有机的组成部分放置于更大的系统内进行的,使得刑法条文或用语的含义、意义相协调的解释。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从形式上讲是文本逻辑的要求,从实质上讲是刑法正义的要求。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刑法》第225条第(4)项(修正后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究竟如何理解?本文认为,对于这种概括性、开放性的构成要件,最为重要的是体系解释,遵循同一性规则是解释刑法条文中“等”、“其他”术语时必须坚持的体系解释原则。按照同一性规则,“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即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2)该经营行为属于非法。从《刑法》第225条前三项的规定来看,非法经营行为均与国家经营许可制度有关。所以,这里的“非法”的特定内涵是违反国家有关经营许可制度的法律、法规,因为国家关于经营许可制度的审定,往往与经营主体资格、经营条件和经营物品范围有关。(3)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和一些地方法院的做法,却严重违背了同一性规则,这值得反思:其一,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非法经营罪从重处罚。本文认为,传销和哄抬物价,并不必然违反国家有关经营许可制度,所以上述司法解释违背了体系解释规则,并不合理。现在看来,最高司法机关针对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负面的诱导作用,非法经营罪在实践中大有成为“口袋罪”的趋势,比如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很多人就认为可以不适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条款来评价,对于数额达不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起刑点的,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种同样不顾体系解释规则的做法应当引起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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