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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及时上报行为的行政可诉性

  

  三、从行为的法律效果来看,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为根本目的。所谓法律效果,是指法律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通过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般包含于或暗示于意思表示中),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这种关于效果的意思表示不仅在“事实上”对外发生效力,或者可以发生效力,而且必须在“法律上”发生这种效力时,才算是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换言之,依照行政法的规定,行政活动使特定权利义务产生取得、丧失或变更的目的。对内或间接发生法律效果,或者不发生法律效果,就是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效果要素,因而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4]


  

  正如前文所述,设定疾控中心报告职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相应行政机关、部门及专业机构报告疫情情况,以便适时制定出相应的控防措施,及时有效的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可见,疾控中心的报告是对法律状态具有约束力的报告,具有处理性。突发事件上报的情形一旦具备,疾控中心履行法定义务也便具备法律的依据,并产生如下后果:对疾控中心来讲,突发卫生公共卫生事件达到何种程度必须上报,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同时要承担隐瞒、缓报、谎报等责任;对突发卫生事件中受害人也便对及时救助享有了期待权,尤其是在行政机关(如疾控中心的上报行为)有裁量空间的情况下,这种依赖性权利会明显强化。可见,疾控中心的上报行为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至于该行为是否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某种因果关系(可能是直接因果关系,即一因一果,或者部分因果关系,即多因一果),则是诉讼过程中的审查需要解决的问题,它只会影响诉讼的结果,而不会成为判断可诉性及是否受理的依据。另外,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不排除相对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点不难理解。


  

  综上所述,关于陈某、徐某、陈某某等人提出县疾控中心未及时上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该行为主体的性质和资格、该行为的方式内容和法律效果符合行政可诉性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
刘来双,单位为济宁市市中区法院。王振,单位为济宁市市中区法院。
【注释】 笔者注:这种意思自治的自由在民法上和行政法上有不同的表现。民法上的意思自治是没有法律禁止情况下的任意自由表达,行政法上的意思自治是有法律明确授权情况下的有限自由表达。这个差异,是由私权和公权性质上的差异决定的,即:对私权而言,无法律明文禁止即可为;对公权而言,无法律明文授权即为禁止。对于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仅由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构成。另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德国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207—208页。
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76页。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牛12月第二版,第109页。
马怀德著:《准行政行为及其可诉性研究》http://www.china-review.com/sao.asp?id=3719。2009年7月2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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