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意见认为,疾控中心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及时上报的行为,应具有行政可诉性,法院应依法予以审理。笔者同意此种意见。
笔者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关键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从主体的性质和资格看,作为被告是否适格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规章授权的组织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尽管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未直接规定,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的规定来看,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厘清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我们则谈一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性质。由《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2章第2条第三款“各市(地)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日常管理工作”,第2章第4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业技术处理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40号)》(下文简称《卫生部令》)第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职能范围内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下达的各项任务”的规定来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履行疾病预防、控制的职能具有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因此,疾控中心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