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及时上报行为的行政可诉性
刘来双;王振
【摘要】行政不作为诉讼是整个行政诉讼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现行
行政诉讼法的主构是行政作为诉讼,单纯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规定较少,这就在给司法裁判者留下较大的自由空间的同时也带来较大的困难。本文试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可诉性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标准、范围及受案限制进行研究,力图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有所突破、有所发展,企望获得既合乎法律法理、又利于司法实践的研究成果。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可诉性
【全文】
陈某某邀集亲属举行家宴过程中,食后半小时,多人出现恶心、呕吐、眼冒金花,四肢麻木等症状。至3月12日,除两名中毒人员因救治无效分别于 2月11日、2月14日死亡外,其他16名中毒人员已治愈出院。2009年2月24日,白某、徐某、陈某某等人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及时上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使出现严重后果为由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文简称疾控中心)不履行上报职责的行为违法。
关于本案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合议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主张的理由是:
其一,发生或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疾控中心的上报职责是一种内部工作规范,并不对外部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二,疾控中心的上报行为是一种工作规范,也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之内;第三,结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下文简称《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下文简称《应急预案》)第5条第三项对未依法履行报告责任的承担来看,对突发事件中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均未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部门未履行及时上报行为的行政可诉性。因此,鉴于以上分析,疾控中心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及时上报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