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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平责任的适用

  

  (五)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失间具有因果律


  

  受害人损失严重只说明了分担的必要性,却尚不足以说明为什么让“行为人”而不是其他人分担。笔者认为,“行为人”分担损失的缘由在于,的确是由他造成了受害人损失。在归责原则之下,虽然“行为人”是加害人,但或者由于案件非属无过错责任原则管辖,或者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管辖但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由于违法性阻却事由成立而侵权责任不成立,或者是由于免责事由的具备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是由于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而侵权责任不成立,等等,才导致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不成立或不承担。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哪种情况,行为人与受害人损失之间始终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律,是行为人而非他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果律的存在,构成了由行为人分担损失的正当性基础。这种因果律,并不要求如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证明那样严格,不必要求必须具备“相当性”,原则上只具备“条件性”即可,正如有学者所言,“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必须和另一方当事人有关联,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这种关系并不是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14]100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的内涵应做广义理解,应将其解释成为既包括“实施了行为的行为人”,也包括“实施了对于损失发生而言属于事件这一法律事实的‘行为人’”。各举一例说明之。前者如加害人骑自行车时弹起路上可以忽略不计之微小石子,致周围某一行人眼睛被打瞎;后者如开车时突发脑溢血致车辆失去控制,最终导致某一行人死亡。在前者案件中,骑自行车致损案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规范,但由于小石子属于微小可忽略不计的存在,故加害人无过错,从而侵权责任不成立。后者案件属于《侵权责任法》33条第1款的调控范围。由于突发脑溢血致损并不受“行为人”本身意志控制,所以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由于“行为人”不具备“违法行为”之“行为性”,故其侵权责任不成立。也就是说,前者案例是因为“行为人”有行为但无过错而致使侵权责任不成立;后者案例是因为“行为人”无行为而致使侵权责任不成立。但两者的共同特征在于,的确是由“行为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故由“行为人”分担损失理由较为充分。


  

  一般说来,公平责任中的行为人与受害人都应该是确定的。但在《侵权责任法》87条规范的“抛掷物致人损害”情形中,行为人却有不确定且实际加害人仅为其中一人的特点。虽然有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只能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都确定的情形。[6]44但应该看到,抛掷物责任之所以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因为法律“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在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不可能实施现实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推定所有其他人都与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16]36其基础也在于每个可能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因果律的具备,因此,这种情形可以被视为法定的公平责任适用的特殊情形。


  

  (六)公平责任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案件


  

  公平责任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案件,这是学术界较为一致的看法。这种财产损失既可能是因为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也可能是因为人身权益被侵害而产生的。但这种损失只能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纯粹经济上损失等皆不能获得分担。这是由公平责任类似于社会救济的特性所决定的,行为人行为的非可归责性也是限制其损失分担范围的重要原因。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不能适用公平责任,一方面是因为其数额极不确定;另一方面重要理由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与抚慰功能皆应依归于行为人的可归责性。正如成立侵权责任也未必有精神损害赔偿一样(注:《侵权责任法》22条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皆强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另外,在《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中,曾明确规定只有造成他人死亡、残疾,或故意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都体现了立法者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审慎态度。),不构成侵权责任而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就更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总结来看,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是指,在加害人造成受害人较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按既有的归责原则得到赔偿,考虑到受害人无辜受到巨大损害的事实,在特定条件下,基于社会法的要求而适用的补偿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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