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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警察权力伦理与青少年罪犯权利保障

  

  二、监狱警察权力伦理在青少年罪犯权利保障中的作用


  

  “权利”一词由来已久,在世界各地都有绝不逊于任何其他词汇的使用频率。在不同的时代,在不同的著述之中,权利的定义纷繁复杂,人们可以从多种角度去理解权利。从本文的研究对象出发,笔者采用“权利是要求,是一个人合法或合理(这里是指合乎伦理的)的要求。{8}作为权利的要求,与恳求、请求、祈求不同,享有权利也与接受别人的帮助、怜悯、恩赐、慈善行为不同。作为权利的要求有三个要素:一是权利主体,即谁有这种权利?谁有这种要求?假如我们现在讨论青少年罪犯的权利,那么权利的主体就是青少年罪犯。二是权利直接的客体,即要求什么?所要求的可以是物质资料,可以是服务。三是权利的间接客体,即对谁提出要求?这可能是其他的人,也可能是单位、国家。权利现象是与人类社会俱来,权利不限于法律范围,即使在阶级社会中,还有许多与法律权利同时并存的其他权利,如道德权利、宗教权利、政党等社会团体成员的权利等,权利的内涵是不断净化的,只要社会还在发展,权利的净化就不会停止。{7}(P2-7)


  

  所谓青少年罪犯权利是人的权利的一个特殊内容。是青少年罪犯作为具有青少年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受的权利,{9}(P36)是具有法律规定并给予保障的、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9}(P76)这里所说的青少年罪犯,是专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禁中服刑的犯罪分子,其权利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青少年罪犯,权利的直接客体是享有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主张,权利的间接客体既可以是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也可以是国家相关机关,如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根据相关研究,罪犯这里特指青少年罪犯权利主要由三类构成:即作为人的青少年罪犯所享有的人权、作为公民的青少年罪犯所享有的公民权及基于矫正需要所授予的青少年罪犯的权利等。{7}(P29)与普通公民相比,青少年罪犯权利具有受限制性、不完整性和不稳定性等特点,他们的部分公民权利受到剥夺,部分公民权利受到限制以致无法实现。但是,依照法律,他们仍享有未被剥夺或限制的公民权利。


  

  “权利”一词,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在我国出现频率极高,几乎成为一种时尚,人们言必称“权利”。{10}(P7)权利已成为现代社会人们追求的至高目标,并且保障人权在法律上得到了切实的体现。法律由保障公民的权利,进而演进为保障特殊公民—罪犯的权利。{10}(P8)其地位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刑法学家陈兴良甚至提出“一个国家对罪犯权利的保障程度是反映出这个国家的法治状况和文明程度”的观点,给人以震撼。它说明,罪犯包括青少年罪犯权利是整个人类人权事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没有对罪犯包括青少年罪犯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人类的人权事业就算不上完整的。青少年罪犯作为一种特殊群体,处于弱势地位,其人权容易被侵犯和忽视,并且因为青少年罪犯在监管场所服刑这一特定因素,使得有的权利对社会其他公民是不必强调的,而对青少年罪犯则需要特别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人权的保障,体现社会的文明和进步。{11}(P514)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青少年罪犯权利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人权水平的重要标尺之一和“反映出这个国家的法治状况和文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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