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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另一方面,行政权应当按照法治行政的要求,在充分尊重公民基本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依法扩充,现如今行政机关“准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却常常在间接损害公益的同时,给公民社会带来了直接的附带伤害。如何保障公民的权利不被行政机关侵犯,光靠现有《行政诉讼法》狭窄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保护,依赖《宪法》第41条对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间接、软弱的处理,显然是不够的。


  

  若追溯到权力分立基本理论上去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则可以缓解上述矛盾。我们知道,司法权是国家公权,它统一行使,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大众利益的利器,人民权利遭受的损害都能够寻求司法保护。“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司法权是公民的权力,司法制度是为了公民而设置,而不是为国家及法官设置的。”[26]通过创设公益诉讼制度,民众就可以依靠司法的力量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充分发挥其在保护公民公益中的作用。


  

  第四、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保证“司法克制”[27]的最优选择。公益诉讼要能达到改良社会的作用,需要一个能动的司法体制与发挥主观能动性的法官支持。但是,如果任由公益诉讼本身存在的创造性司法恣意发展,就会与司法自身传统的保守性、被动性发生尖锐的矛盾和冲突,公益诉讼的实践就会脱离初衷,法院也会丧失中立的地位而成为主动干预经济社会生活的国家机构。[28]既然公益诉讼必然到来,那么选择最能控制司法权扩张的方式无疑是最优的。行政机关拥有“准立法权”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无论如何也不会杜绝,如果建立行政公益诉讼而不是民事公益诉讼,那么法官的造法功能可以最大程度的得到遏制。很多权利纠纷在起诉前的行政处理行为上若得到了过滤式的解决,这将使法官造法功能可以渐进、缓和的实现,最小程度的影响自身的中立地位。


  

  第五、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改动最少的小手术,可以最大限度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的确存在受案范围狭小和为维护社会公益起诉条件要求偏高等缺陷,但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发展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使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有些方面与司法审查发达国家已经相差无几。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有第2、11、12条,其中第2条为概括式规定,第11条为肯定性列举,第12条为否定性列举。理论与实务界往往采取列举式的解释方法,即将解释的重点放在第11、12条上,忽视甚至架空了第2条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本标准的作用。《解释》重新诠释了这一问题:第1条第1款重申了行政诉讼法2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规定,第2款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进行明确排除。这不仅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而且确保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开放性和兼容性,进而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创造了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2条狭义的理解,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具有可诉性。《解释》却将受案范围规定在“行政行为”上,抛弃了“抽象”与“具体”的划分,这在客观上使得行政诉讼实践中完全可能将所有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包括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范围之内。同时,《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较之于行政诉讼法2条规定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来说,大大扩充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这样,从理论上来讲,任何损害公益的行为都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存在某种形式上的利害关系而使他们具有了原告资格。[29]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也应因其担负监督行政机关是否履行维护公益职能的责任而当然具有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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