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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于法庭的叙事:诉讼证明三元系统对接

  

  1.事实推理


  

  事实推理是“为人类理性与经验所保证的、事实裁判者可以在既定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一种推断,它是在没有法律规则的指导效力影响的情况下从前提中推出结论的过程。”事实推理是一个事实层面的范畴,属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它的约束力来源于人类的思维逻辑与经验常识。{49}在许多人看来,事实推理也叫事实推定,是以某一个或一组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推论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经验或逻辑规则。{50}事实推理是破解法官“无米之炊”困窘的有效手段,因为基础事实可以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案件情况,如间接证据事实,也可以是生活经验、常识。{51}只是关于犯罪构成事实的推理,要受无罪推定原则的约束而有严格要求。


  

  2.司法认知


  

  在事实真伪难辨时,发挥法院司法认知的作用也有助于破解心证困境。司法认知是法院依据司法职权,决定对于属于常识的事实或者属于某种易于确证的事实,直接加以确认而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心证方式。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法官可通知陪审团成员对某些事实采用司法认知。我国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司法认知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和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52}


  

  3.合理性判断


  

  合理即“合乎道理或事理”。黑格尔说存在的都是合理的,换个说法就是已经发生的就必然有其发生的道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裁判者找不到案件的客观真相,但可以对诉辩证明系统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而据此作出判决。其实,诉辩双方所展示的真实性,通常也表现为证明的合理性。真实性与合理性的基本区别是:真实性以事实发生的证据为基础,合理性以论证为依托。论证合理性可以有事实证据做根据,也可以没有事实证据。所以,这里的合理性仅指没有事实证据的论证合理性。心证从真实性判断转向合理性认定,即便不是最好,但也不是最糟,对于纠纷的解决往往是利大于弊的。我国台湾法例中有规定:“显与事理有违……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53}合理性判断需要借助于案件信息、诉辩双方的论证、民间风俗、道德习惯、裁判者的法律素养、思维方式等多种因素,因而存在裁判者个体的差异。


  

  4.证明责任分配


  

  在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分配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心证难以形成时,不得已而采取的强制性裁判方法,是司法解决疑难案件的最后救济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指控证据不足以使法官形成有罪的心证,法院就将作出指控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但是,作为一种事实裁判方法,证明责任分配必须慎用。法院只能是在穷尽各种调查、证明手段而仍然不能形成心证时,方得使用。因为从司法的目的与功能看,在查明真相基础上依法公正解决纠纷是其基本使命,民众对于司法的期望正在于其能够正确裁断案件。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是法院将没能解决的案件以一种司法技术发还给了当事人,于是乎,难以实现的事实真相的发现任务被巧妙地转化为一种对责任的判断或对论证的评价。若不严格控制其适用,就极有可能助长裁判者不负责任的态度,最终损害的将是司法的公信力和社会的和谐安宁。有学者已经指出了实践中这个问题的严重性,认为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简单地适用证明责任规范的做法,证明责任分配已经部分地成为法官推卸责任的借口。这种情况“一旦泛滥,证明责任机制‘费力’建立起来的正当性认同必将彻底崩溃。证明责任机制不是允许和鼓励法官逃避本应承担且能够承担的职责,而是要免除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法官根本无力承担的责任,使当事人成为主要的归责主体,使法官摆脱困境。”{54}因此,证明责任分配只能作为法官心证的“最后救济手段”。在实行职权调查原则的台湾,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轻易采用此裁判方法。“法院为发现真实之必要,仍应依职权调查证据,非调查之途径已穷,而被告犯罪嫌疑仍属不能证明,不得遂为无罪之判决。”{55}


  

  五、结语


  

  就裁判公正性而言,事实的证成比法律适用更为关键和棘手。美国法官杰罗姆·弗兰克说:“由于一些可以避免的法庭错误,一些无辜的人被判有罪;出于同样的理由,每周都有一些人丧失他们毕生的财产、谋生手段和工作。这些不正义的绝大部分不是由于在法律规则方面正义的缺失,而是发端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这些错误很大程度上源于法庭获取事实的方法存在一些不必要的缺陷。”{56}“以事实为根据”,看似简单却寓意深邃。因此,探究司法证明的规律与裁判心证的方法,对于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都是极其有意义的。


  

  诉讼证明三元系统对接的四个图景显示,裁判者心证在不同的情形下具有不同的自由向度,与此相应,诉讼各方对纠纷解决的满意度也有不同。三圆重合式证明将心证限制在当事人合意的范围内,心证没有自由,但因省却了裁判者心证的麻烦,对上诉、申诉的担忧和程序上的拖延,也因为诉辩双方的合意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因而能够获得最佳的纠纷解决效果。二圆交叉与一圆并立式证明给了裁判者最小也达到二择一的选择自由,有时裁判者可能只选择半个圆甚至更少的部分而使心证自由进一步扩大。二择一的心证走的是极端路线:要么全对,要么全错。这种心证模式引起的结果会有三种:胜败双方均服判;败诉方不服判;胜败双方均不服判。三圆交叉式证明既有诉辩合意的基础,又有一定限度的心证自由。诉辩双方的意见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即使对心证不满仍然会有上诉、申诉的可能,但几率已经大大降低。如果这种结果是法官与诉辩双方积极沟通、调解而达成的,诉辩审三方的满意度就会达到更高的程度。三圆互不相交式心证,使心证自由达到最大化—脱离诉辩双方的事实版本而自行寻找心证素材。心证的结果,在坏的方面就是招致诉辩双方的反抗,或者一方不满;当然也有诉辩双方认可的时候,这有赖于裁判者高超的裁判技术和成熟的经验与理性,也有当事人自感证明力欠缺的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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