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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于法庭的叙事:诉讼证明三元系统对接

  

  按照上述分析,在当事人进行式和职权推进式两种不同的审判法庭上,诉辩当事人证明与裁判者心证的区别,可以说,主要不在于证明的逻辑范式或进路上,而在于证明的论据和证明方法的不同—是完全依赖诉辩当事人证明而完成法官的心证,抑或是要借助于法官的职权调查来实现心证。


  

  在英美法系正式审判的法庭上,当事人双方的证明活动从来都是非常鲜明的。


  

  由于证明被分裂成诉讼律师控制的两个对立的活动,因此,由法庭分担任何一方的举证责任均是难以实施,甚至是难以想象的。因为如果法官在收集证据时发挥了实质性的作用,那么他的活动将立即转变成对冲突中一方当事人的帮助—这也就意味着偏见、袒护和放弃司法中立之地位。在诉讼双方比着证实其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认定体制下,法官也不能这样做;此时法官甚至都不能评判哪一方的所作所为更符合证明标准(“谁造的案子更好”)。这种两极分化的结果使得普通法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较大陆法系诉讼中的有更为明显的意义。{27}


  

  英国“琼斯诉全国煤炭委员会”案,初审时由于法官提问过多而引起当事人双方的不满,上诉法院据此将该案发回下级法院重审。{28}该案进一步强调了法官与陪审团在审判中的全部职责,就是消极被动地听取诉辩双方的证明,并进行心证。心证完全依赖诉辩双方提供的信息。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依据调查原则,负有探知事实真相的调查义务,并应恪遵注意一切有利不利被告情事之客观性义务,不受当事人主张或者声明的拘束。”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2款、第244条第2款规定了法官的启蒙义务和调查原则,“法官应当自主地,也就是独立于诉讼参加人的声明、所作证据申请而全面查清事实真相。”在刑事诉讼中,“纵使当事人不为任何的举证活动,法院还是应该依职权调查真相,不能径行裁判”。{29}民事诉讼一般不会有这种极端的情形,原被告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各自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承担证明责任,但法院仍然有补充性调查义务。如德国法院除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未提出的证人外,其他的证据方法均可依职权采用,日本也借鉴了德国法院的职权调查原则。{30}《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在第50条“证明和提供证据的责任”中也规定:“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证明他用以论证自己请求和反驳的情况(正当的案情)。证据由当事人和参加诉讼的其他人提供。如果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和案件的其他参加人提供补充证据,或由法院主动搜集补充证据。”法院职权调查的目的,并非要帮助当事人证明—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的作用,特别是对于弱势当事人,但在根本上是为了确保法官“心证”的正确性以及对真实的发现,是裁判者“自向证明”的能动表现。


  

  我们可以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心证分别称为“被动型心证”和“主动型心证”。不难发现,“被动型心证”因其内容的依赖性和形式的内隐性而可能被忽略—事实上,作为一种具有完整结构的心证证明体系,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原本就没有被更多的认识。相比而言,法院以职权调查相协助的“主动型心证”,则有助于凸显裁判者心证的各项要素,强化法官和陪审团在心证上的主体性作用。如积极调查以完成“自向证明”而不是将自己的证明任务完全交由当事人去完成。法官在主动询问、调查时,其心证实际就有某种表露的迹象而不完全是处在黑幕之中了,有经验的律师应当能够揣摩出一二。不过,遗憾的是,在大陆法系,法官的心证系统也同样没有受到理论和实践的关注。这只能说是司法认识中存在一个共同的盲点。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一方面,裁判者心证系统中的一些要素往往被人视而不见,诸如证明的命题、证明根据、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心证始终处于神秘、令人难以捉摸、当然更难以进行科学规范的状态。国内关于裁判者有无诉讼证明、有无证明责任、有无诉讼主张等问题的争议,皆源于在观念上还没有形成裁判证明的概念。即使如传统理论所认为的,法院是诉讼证明的主体,法院有证明责任,也不是从裁判证明系统角度讲的,基本上是遵从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职责而言的。{31}在没有将裁判证明系统与当事人证明系统区分开以前,主张法院是证明主体、法院有证明责任的观点,常常被反对者攻击为将中立的裁判者当成了诉讼当事人。{32}龙宗智教授在《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一书中,就非常典型地反映了其认识上的自相矛盾。他一方面认为裁判者的自由心证是一种证明方式,另一方面又否定法院有证明主张和证明责任,认为证明责任是一种当事人责任,法院作为裁判者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因为法院无诉讼主张。{33}学术界常将心证中的一些要素,移植到当事人证明中,或者相反,将当事人证明中的一些要素误戴在法官的身上,从而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如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本来是裁判者的心证标准,理论上却将其作为刑事指控方证明有罪的标准。控方替裁判者证明?如何解释?裁判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是“沉默”式心证,不会明确表示自己的内心所想,控诉方如何能够得知法官或陪审团是否达到了内心确信或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如果不知,那么,控方证明就没有一个可以实际把握的标准,等到法院宣判时,已为时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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