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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于法庭的叙事:诉讼证明三元系统对接

聚焦于法庭的叙事:诉讼证明三元系统对接



——论裁判者心证自由的限度

梁玉霞


【摘要】法庭审判实质化,需要诉讼参与各方在叙事性表达内容上的有效沟通。“事实发现”始终是审判的重心。案件事实从诉辩双方的证明向裁判者心证的位移,就是诉讼证明三元系统的对接,也即心证的形成过程。在逻辑上,证明是一个系统构成。诉讼中存在控诉、抗辩证明和裁判者心证三个证明系统,诉辩证明与心证存在证明指向、内容导入方式、命题的句式表达及表现形式的差异,而且两大法系的心证也存在主动型与被动型之分。以圆形表示,诉讼证明三元系统对接呈现四个图景:三圆重合、两圆相交与一圆并立、三圆交叉、三圆分立互不相交,显示出心证的不同范式、可控的自由向度、心证自由度与裁判满意度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法庭叙事;诉讼证明;三元系统;差异;对接图景
【全文】
  

  一、引言:为了裁判的实质公正


  

  法庭审判,由于汇集了诉讼各个角色的动态表演,展现了诉讼各方的目的欲求,体现了司法的各项原则与制度而成为司法程序中最具典型意义的场景。因为“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但就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实现而言,法庭审判“剧场化”的表象,在更大程度上体现的只是一种公开化的制度理想,并不必然带来公正、正义,这就如同法官虽然不偏不倚地坐在争讼的当事人之间却并不必然地会公正判决一样。决定庭审实质化,确保审判程序和结果均能够实现公正的内在根据,则是诉讼证明三元系统实现合理有效的对接—这是法庭参与各方在叙事性表达内容上的真正沟通。法律虽然规定了法庭辩论原则,刑事辩护原则,但如果仅仅是赋予诉辩各方说话的权利而不关注他们表达的内容是否能被法庭采纳,而且是被公平地对待的话,那么,表达的自由在这里就更多地只具有情感宣泄的功能,说话就成为无甚意义的“空气振动”而已。


  

  在传统意义上,诉讼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1}虽然我们知道,法庭叙事并不仅仅是进行诉讼证明。哈佛法学院基顿教授概括道:“审判是不相一致的事实陈述和法律理论之间的竞争。”{2}法庭上首先要弄清楚“事实是什么”即“发现事实”,还要讨论和决定法律适用即“发现法律”,这是两个密切相关、有时甚至是难以分割的方面。因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关系上存在二元论与一元论之争。针对休谟关于“事实与规范二分”的观点,普特南、凯尔森、哈特和拉兹等予以反驳,认为事实与规范(价值)、描述与规范无法真正区分。即使根据客观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身,也充斥着(或隐含着)基于规则的价值判断。{3}达马斯卡说:在大陆法系,作为基本规则,判决者要分别阐明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的理由,也极容易衍生怀疑情绪,怎么能将两个实际上互相缠绕交织的范畴以判若鸿沟的形式表现出来呢?{4}确实,就法庭叙事而言,并不存在截然分离的事实与法律。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是按照法律规则要件的指引而进行的,受到作为法律人的公诉人、律师和法官按照头脑中的法律规则进行一定程度的“裁剪”或“再造”;{5}关于法律适用的争论,也是基于具体个案不同情况而产生的。但是,“发现事实”与“发现法律”的过程,毕竟属于相对独立的两个认识领域,具有不同的认定规则和不同的评价标准,即使象魏德士那样将事实认定归入法律适用之中,也不得不将其列为一个独立的步骤。{6}这里,注目于法庭对事实的证明,是因为事实始终是法院裁判的基础。“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事实问题都对审判结果有最大的影响。”{7}从历史上看,任何时代的裁判都是以事实为基础的,所不同的是事实发现的方式和途径。{8}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现代法庭上的事实认定,必须是诉辩审三方共同交流的结果,因为排除预断之后,裁判者对事实的了解就必须借助于诉辩双方的证明性表达,所以,关注法庭上的事实认定过程,才能更深入地观察诉辩双方对庭审的实质性参与程度以及裁判者是否公正、越权。西方两大法系学者从不同的法治传统和制度基础出发殊途同归,均热衷于探讨法律推理和法律适用,而将事实问题付诸于证据法学。然毋庸讳言的是,近年国内学术界广泛热议的法律推理、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裁判方法与证据证明的研究,却尚未能揭示法庭上诉辩双方的事实建构与裁判者事实认定之间是怎样进行衔接的—这是横在法理学与部门法学、证据法学与诉讼法学、诉辩双方与裁判者、正当程序与实体公正之间一个有待打通的关节。


  

  法庭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与“事实认定”具有主体与过程上的同一性,是诉辩审三方共同进行的,些微的差异只是一种习惯用法:“证明”强调诉辩双方叙事的过程,“事实认定”突出裁判者对叙事结果的认定。当用“诉讼证明”来统摄时,我们会看到,证明不仅仅是诉辩双方的事情,还包括裁判者的心证。案件事实从诉辩双方的证明向裁判者心证的位移,才是诉辩审三方真正的沟通和直接的连接点。尽管学术界对于法院有无证明和证明责任的问题颇有争议,但没有人会否认裁判者存在“心证”这样的事实,这大概与“自由心证”概念的广泛流传有关。本文选择从法庭上裁判者心证切入,即可以省却证据理论上新老问题的纠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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