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刘来双
【摘要】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无过错赔偿性、保障第三人利益的社会公益性和权益平衡性的特点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履行这一法律义务,以对本车人员和不特定第三人可期待利益予以法律保障,否则,肇事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自己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相应责任,即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所引发的该交强险赔付责任理应自行承担。
【关键词】交强险
【全文】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驾驶车沿333线由东向西行至148km+80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物价中心评估,原告经济损失16690元。被告答辩,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在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的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车辆损失,并造成被告受伤,被告的损失也应该由原告给予赔偿。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被告未让优先车辆通行,双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且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同,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6690元,支付鉴证费500元,采取保全措施看车费44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20元,支付鉴证费300元,被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193元。
二、判决结论
法院认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方损失的基础上,对对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分成予以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原、被告双方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赔偿原告2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690元及鉴证费、看车费、拖车费1440元的50%;被告的损失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应予全额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345元,鉴证费、看车费、拖车费的50%计720元;三、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93元、财产损失1720元,鉴证费的50%计15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002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