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技术侦查的必要性问题
首先,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是由犯罪嫌疑人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都有着丰富的社会阅历,一定的身份、地位、权力和错综复杂的关系网,这些人往往反侦查能力较强,稍有不慎,便会打草惊蛇。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提前获取重要犯罪证据,一来可以抵御各种力量干扰办案,二来可以提前预防犯罪嫌疑人畏罪潜逃的。并且,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有效地防止给最终被证明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避免给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其次,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是由犯罪嫌疑人行为的隐蔽性决定的。贪污贿赂是经过精心伪装后实施的,在社会上扩散面很窄,他人难知详情,不易暴露于世。这就给打击职务犯罪带来更大的难度。而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薄弱,许多技侦手段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得到明确,使得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不能或较少使用技侦手段,以致使一定数量的贪污贿赂案件很难侦破。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采用一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去获取一些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的犯罪信息,以利侦破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
第三,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是由侦办职务犯罪取证的单一性决定的。由于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及取证手段的单一性,往往采用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即先掌握一定的线索,再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调取有关证据。这种侦查方式带来的弊端是言词证据多,其他类型的证据少,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证人翻证,侦查机关便显得束手无策,不利于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且这种“挤牙膏”的侦查方式,其工作效率可想而知。甚至可能引起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②因此,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而侦查模式的转变,必须建立在检察机关侦查措施的配套与健全之上的,更重要的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在严格的程序制约下,对特定的人员进行技术侦查,以打破私下腐败的采证难,赋予反贪部门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手段。
最后,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是由新时期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环境决定的。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全票通过决定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国际社会成员正常交往的法律保证,是一个负责任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作为承诺的一项国际义务,我国应当适时地修订和调整现行法律条款中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完善中国反腐败的法律体系。《公约》这一规定为我国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行使技术侦查权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