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技术侦查的合法性问题
要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来配合秘密侦查活动,首先要解决合法性问题。在西方国家,一般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指定了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扣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①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没有任何规定。
技术侦查现时的主要依据:一是《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二是《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三是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是,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没有具体操作规程的详细规定。尤其是对检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侦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仅有一个作为内部工作协调的"答复",在合法性问题上是很难立足的。
技术侦查在外国的广泛使用,有利于我国法律加以借鉴和推广。德国刑诉法规定,对包括贪污犯罪在内的刑事侦查,可以采取“扣押、监视电信通讯、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员”等侦查手段;新加坡法律规定,调查法官按命令规定的方式调查案件,可以依法对国家任何工作人员跟踪、监视;香港廉政公署可以利用“线人”或隐蔽工具对所有涉嫌犯罪人员进行调查。美国判例侦查员化装行贿,让多名高官身败名裂;意大利检方派“线人”行贿,当场人赃俱获。因而,我国在职务犯罪查处中适用技术侦查,有利于构建国际反腐败的合作平台,提升打击和揭露腐败犯罪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