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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法官当“人”看

  

  当代法律现实主义代表人物之一的布莱克认为,每一个案件都有特定的社会结构,包括当事双方的关系和地位、当事人与法官的距离差异等因素。[10](P5-6)这个社会结构在决定案件结果的作用上,与案件的实体维度和程序维度可能一样重要,只不过后两者一般被纳入统一的法律规范,而前者则长期受到忽视甚至刻意的否定,所以一旦发生作用,往往表现为案件处理与法律规范的偏离。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对于个案的处理方式和判决结果的准确预测和解释,往往无法回避法官所处的特定的社会网络,尤其是在独立审判机制尚有待完善的背景下。


  

  (三)制度与人性的纠缠


  

  综合上文的分析来看,中国司法实践中程序失灵现象的泛滥,很大程度上可归结于诉讼规则与法官的“人”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其中一方面是制度的问题,表现为制度设计过程中缺乏对法官角色的合理预期,过于简单地将法官定位于“好人”或“小人”,从而导致相应的上层立法和司法管理与现实的法官行为逻辑相冲突,不仅给法官留下滥用权力的空间,还从制度上诱使甚至鼓励法官突破诉讼规则。另一方面的问题在于法官本身,尤其是其趋利避害的自私性和受制于社会压力的软弱性。尽管其中包含法官个人操守的成分,但是在相当部分案件中,这种自私和软弱并不一定具备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因为它一则是法官作为“人”的本性使然,二则受制于尚待完善的权力结构和诉讼模式,很大程度上并非法官个人的自主选择。


  

  人性的缺陷并非制度所能弥补,但是好的制度却能防止人性缺陷的放大,进而在调和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引导法官在追求私利的同时服务于社会利益,最终实现人性与制度的统一,获致“帕累托最优”的利益分配效果。如果制度缺陷和人性缺陷并存,唯一可能避免制度失灵的途径就是依赖法官个人的道德自觉,也即期待法官在面临来自内心和外界的双重诱惑或压力的时候,能够坚决抑制利己的冲动,选择维护法律规则的完整性,哪怕这样会导致自身利益的减损。但是显而易见的是,这种期待并不现实,至少并不能成为一种可持续的、普适性的制度安排。现实中更多的法官都并非道德的巨人,当个人利益与司法公正之间发生冲突时,往往都会选择损人利己的“帕累托次优”方案。而在制度层面,立法者预留的巨大裁量空间,以及诉讼程序刚性的缺失,则为这种自利行为提供了方便;那些机械移植过来的域外规则,也因其天然的弱操作性而成为法官习惯性突破立法的借口和挡箭牌。不仅如此,基层司法管理中的诸多功利性做法,尤其是叠床架屋的审批制度和“唯数字论”的考核体系,又进一步为法官违反程序的自利行为提供了体制性保护甚至鼓励。于是最终出现这样一种可能是最坏的结果:制度与人性在司法审判中实现了统一,然而却是制度缺陷与人性缺陷的相辅相成。制度不仅没能引导有着人性缺陷的法官尽力向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协助法官放大其人性缺陷,通过广泛地规避、架空和扭曲法定的诉讼程序来争取或正当或非法的个人利益。


  

  三、把法官当“人”看:程序失灵的补救


  

  面对制度与人性的冲突,提升法官的道德水平固然是解决方案之一,但更重要的出路还在于制度重建,即正视法官作为“人”的自私性和软弱性,以合理的制度设计整合法官个人利益和司法公正,使得一个最大化追求司法公正的“好法官”,同时也能够最大化地维护个人利益。这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甄别并回应法官的利益诉求


  

  审判是法官职责所在,也是其谋生的手段和自我实现的方式,因此必然包含着法官个人的利益。首先是诉讼中的实体利益,这天然应由当事人独享,作为法官的底线就是不能直接针对诉讼标的物提出利益主张,否则无异于担任“自己的法官”。至于法官的工资福利等物质性收益,虽然表面看来依赖于审判工作,但归根结底需要由外围的体制性安排予以解决。正是因此,审判制度的设计中必须确立严格的回避原则,禁止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法官参与案件审理。回避范围不仅包括合议庭成员,也应延伸至庭务会和审委会成员,甚至在个别案件中扩张至整个法院或者特定地区的所有法院。(注:以职务犯罪为例,近年来落马的一批省部级高官,包括陈良宇、李嘉廷、田凤山和胡长清等人,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跨省指定管辖法院,其原因显然是担心当地法官与这些曾经的地方大员有着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难以保证公正审判。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异地审理似乎仅仅是高官的特别待遇,一些明显存在回避问题的涉及较低级别公职人员的案件,如前文提及的西安中院法官杨清秀案,却很少指定异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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