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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法官当“人”看

  

  第一层网络是由上级、同事和下级组成的法院,一个韦伯意义上的现代官僚机构。(注:根据韦伯的定义,官僚组织主要有专门化、等级制、规则化、非人格化、技术化等特征。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8-280页。比较而言,在一些严格实行法官个体独立的西方国家,法院可能并不符合官僚组织的等级制标准;但在司法组织高度行政化的中国,这几个条件显然都能满足。)由于司法活动的程序性和法定性,法官之间的互动关系在理想状态下仅取决于预设的诉讼规则,比如合议庭成员或者审委会成员之间,不管是否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每个法官都只有平等的一票表决权。然而在现实中,官僚机构固有的“命令——服从”逻辑却往往更加重要。所谓“官大一级压死人”,如果合议庭由庭长担任审判长,或者审委会讨论时有院长出席,其他法官一般都会主动修正不同意见,从而按照“一把手”的意见进行最终判决。


  

  第二层网络是由上下级法官以及检察官、警察等组成的地方性司法共同体,(注:笔者没有使用流行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一词,而是以司法共同体代之。原因在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律师、学者等,并不属于本文意义上的影响法官行为的社会网络的成员。)以制约与配合、尊重与庇护等关系为纽带。具体而言,上级法院的法官因为掌握改判和发回重审等权力,得以形成对下级法官的个人权威。检察官一则拥有抗诉权,二则拥有反贪、反渎等侦查权,三则可以通过日常的诉讼行为配合或干扰法官,(注:比如多数法院均有年终结案率的考核,如果检察官比较配合,往往会在年终时暂缓提起公诉,以便法官消化积案。但是如果双方关系不佳,检察官可能会故意拖延,等到年终时突然起诉大量案件,以使法官仓促间难以消化,导致结案率偏低。类似情形也存在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因此也能对法官形成牵制。警察对法官的影响力,一是源于广泛的司法和行政权力,二是因为公安机关相对更高的政治地位。(注:一个典型例子就是,各地公安局长广泛兼任政法委书记,属于地方党委常委序列,在党内地位上实际上要高于检察长和法院院长,因此也常常扭曲正常的司法程序。比如佘祥林、赵作海两起冤案,背后都有当地政法委直接介入的身影。有关讨论可参见申欣旺:《被协调的正义——详解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局长》,《中国新闻周刊》2010年第11期。)此外,司法机关之间频繁的人事互通,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轮岗交流,(注:法官的轮岗交流存在两种形式,一是《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确立的院内各部门交流和上下级法院交流,二是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确立的法院与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之间的交流。决策者希望,轮岗交流可以培养“复合型人才”,增强后备干部的大局观和基层经验;破除“小圈子”现象,防止司法腐败和人情案、关系案;以及促进各机关之间、上下级之间的协调,避免不必要的摩擦。但有学者认为,轮岗交流同时也会造成法官知识结构的混乱、法院成本的增加以及司法行政化的加剧。参见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法学》2004年第3期。)也是法官不得不考虑的因素之一。所有这些社会关系严格说来都与具体的诉讼程序无关,但在现实中却经常直接影响法官的诉讼行为。比如“疑罪从轻”和“疑罪从撤”的做法,往往就是出于保护检察官的目的,因为一旦判处无罪,检察官在业绩考核和职务晋升等方面都可能受到负面影响。


  

  第三层网络是法官的生活世界,由家人、亲属、朋友、邻居、同学、老乡、战友等组成,属于一个费孝通意义上的“差序格局”(注:费孝通认为,中国人的社会网络是一个以自我为中心,按照亲疏和地缘等关系,不断向外延伸的差序格局。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网络。相比前两个网络,法官的生活世界主要受到亲情、友情、互惠等关系的支配,具有人格化、随意性、隐形化等特点,而且平时和法官的审判行为很少交集,可是一旦介入诉讼过程,则很容易直接影响法官的判断,改变案件的程序或结果。所谓的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也通常就此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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