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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变相融资融券属于违法

典当行变相融资融券属于违法


张冬梅;张文婷


【关键词】典当行;融资融券
【全文】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日,艾某与L典当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艾某以自有现金人民币112.4万元作抵押,向L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L典当行合并上述两笔资金,放置于典当行专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艾某利用上述资金进行证券投资,风险由艾某自负;L典当行对专用账户内资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抵押期内,艾某应确保账户内资产不低于150万元,否则艾某须在次日中午前补足,艾某未予补足的,L典当行有权平仓;艾某须确保在抵押到期后归还典当行本金100万元及收益14.4万元,超额收益归艾某所有。


  

  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艾某以银行本票方式向L典当行交付112.4万元作为抵押。L典当行则出具当票一份给艾某,载明:当物为股票,典当金额100万元,当期为6个月。经查,当票所记载的股票并非艾某已经购买的特定股票,艾某也未向典当行交付任何股票及并作质押登记。之后,L典当行将100万元及艾某交付的112.4万元划入典当行证券资金账户内,供艾某使用。


  

  讼争协议签订后,艾某利用协议项下证券资金账户进行了股票交易,但当该账户资金不足150万元且艾某未予补足时,L典当行并未按约行使平仓权。至2010年7月29日,账户内剩余总资产为569918.03元,亏损总额为1554082.35元。双方因资金亏损责任发生争执,协商未果,艾某遂提起诉讼。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双方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如果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无效,相应的损失如何分配?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L典当行出借款项供艾某从事证券投资的行为已超出了典当行的特许经营范围,故本案当事人设定的典当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对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L典当行未按约定平仓线及时平仓,导致损失扩大,故判令150万元平仓线以上的损失部分计由艾某承担,150万元平仓线以下的损失部分计由L典当行承担。


  

  二审判决:认为典当行出借资金供艾某投资股票的行为实为变相融资融券,超出了典当行的特许经营范围,应为无效。但认为在认定协议无效后,不应依据涉案协议关于平仓线的约定处理损失分担,鉴于L典当行与艾某对涉案股票交易损失均有过错,双方应各半承担损失。二审据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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