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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积极促进社会矛盾化解

  

  五、关于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调解之间的关系


  

  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调解在性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但二者也有紧密联系,主要体现在,对于因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被告人对被害人依法作出赔偿,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往往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审判实践中,把握二者关系,主要需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关于和解后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我们认为,对此要区分情况作出处理:


  

  (1)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经根据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此种情形下,被告人的赔偿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据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可以依法不应受理。同时,这也是为了使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的相关工作能够收到应有成效,避免公检法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重复劳动。


  

  (2)如果双方当事人虽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作出实际赔偿,或者协议约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尚不能弥补被害人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在进入审判环节后,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主要是因为:和解协议毕竟只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并未明确和解协议签署后不得反悔,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是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达成和解的处理。对此也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建议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自愿撤诉的,可以在和解协议书中一并解决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不愿撤诉的,则应当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将和解协议书中有关赔偿损失的内容一并写入。


  

  需要说明的是,作出上述处理,需要以和解协议得到即时履行为前提。如果将来司法解释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可以延期履行、分期履行,考虑到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对象,则不论被害人是否自愿撤诉,都应当在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同时,另行就赔偿事宜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切实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防止被告人反悔。


  

  三是应当继续重视、以更大力度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基于方方面面的考虑,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既积极又慎重的精神,对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应当注意的是:对在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之外的犯罪案件,仍应当重视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对经调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特别是获得被害方谅解的,应当继续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充分发挥附带民事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对属于可以和解的犯罪,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也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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