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从理论上看,前一种观点确实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从司法实践看,存在较大的问题,表现在:如果允许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将会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建立在尚不确定的基础上,也会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一旦被告人事后反悔,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受上诉不加刑原则所限,二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同时,由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这样,无疑会损害裁判权威,会引发被害方申诉、上访等问题。
其二,明确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可以更好发挥公检法机关在促进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合力。表现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且即时履行完毕,被害方通常就不会在审判环节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无疑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减轻审判环节的负担。
其三,明确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如何看待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能否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等问题。
四、关于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里的“从宽处罚”应当包括从轻、免除处罚,也包括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还可以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共同犯罪案件,被害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是,必须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一人犯数罪案件,其中部分罪行符合和解条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对该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犯罪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刑事和解是特别的诉讼程序;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基于此,在裁判文书中自然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作出相应的叙述。具体而言,在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进行表述:“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其他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在裁判依据部分,应当援引刑事诉讼法有关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