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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积极促进社会矛盾化解

  

  二、关于和解协议的审查和主持制作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协议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协议书,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实践中,曾经出现单方伪造“谅解协议”的情形,必须高度重视和解协议的依法审查。经审查,和解真实、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反之,和解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自愿性或者合法性的,应当不予确认;如果双方当事人仍然自愿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首先写明案由、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写明协议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制作,其后要写明以下内容:(1)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真诚悔罪;(2)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对于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期限等;(3)被害人自愿和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和解协议书应当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关于和解协议要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能否作为强制执行依据,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我们认为:尽管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但和解毕竟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能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否则便混淆了和解与调解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的界限。和解协议系经公检法机关主持制作,可以通过在协议中写明主持制作协议书的公安、司法人员姓名的方式加以解决;为确保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等内容能得到切实履行,可规定和解协议必须即时履行。


  

  三、关于和解协议的履行时间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内容,无疑应当在协议签订之前或者之时就要履行完毕,这是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基础。问题是,如果和解协议涉及赔偿损失问题,应当何时履行?从调研掌握的情况看,对此问题存在较大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一般应当即时履行,但被害方自愿接受延期履行、分期履行的,也应当允许;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至迟应当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完毕;第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的,至迟应当在第二审判决宣告前履行完毕。经研究,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应当即时履行,至迟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履行完毕。主要考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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