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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

  

  我国将来的金融服务法应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作为制度建构的核心理念,在其制度体系中要充分体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宗旨与措施。古典乃至现代金融理论大多站在金融机构的立场观察各种金融现象,并以金融机构为中心展开市场权利义务的配置安排。这种“机构金融理论”对金融法律制度的建构也有较大影响,在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中也有所体现。在这样的制度理念下,金融消费者尽管在理论上是金融关系的主角,在实践中却长期处于配角地位。以我国证券法为例。,尽管证券法1条明确表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法的直接目的,且规范证券市场发行和交易行为仅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手段,但从整部证券法的构建来看,其内容侧重于对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具体规范以及对证券市场中介的监管措施。从投资者保护角度来看,一是没有站在保护金融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角度,全面考虑证券法制规范的各种行为和关系的内在联系;二是没有从证券法制的功能性角度,合理建立证券发行、交易与证券服务之间的相互连接,从而限制了证券法宗旨的实现。[30]有学者指出,我国证券法作为一个主要规范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中市场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私法,实质上逐渐地转变为行政机构管理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的证券管理法,[31]有关证券服务的内容蜕变成证券法的附属制度。这样的制度缺陷与其说是我国证券法之个体特征,不如说是金融部门法之共性缺陷。这样的建构性缺陷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的疏漏与弱化,且无法借助于证券法结构的进一步完善加以改变,而只能留待于我国金融服务法的未来构建。


  

  我国将来的金融服务法要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宗旨,以实现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念与措施为制度建构线索,建构一个可以公正而有效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体系,合理规范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将来的金融服务法应以确立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标准为主要内容。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与对金融服务行为的规范,实质上是一个问题两个面向的解决方案。在强调消费者保护基本原则的同时,我国的金融服务法应立足于金融服务业的共性,重在对金融服务业行为准则的一般提炼。其基本内容应以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者的界定、金融产品的销售与推介、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与救济为主线,核心要解决的就是金融产品与服务的标准问题。在金融市场的实践中,尽管具体金融行业有所差异,金融服务者都应遵守一些相同或相似的行为规则,诸如信义义务、禁止欺诈义务、合理销售义务以及保密义务等。然而,由于我国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采用了分别立法模式,各项金融立法分别规定各自的金融服务规则,不仅在客观上造成制定法之间的隔离、冲突与重复,还容易冲淡人们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并最终影响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立法宗旨的实现。我国将来的金融服务法就是要通过制定金融业的基本服务标准,既为金融服务者提供基本的业务行为指南,也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基本的法律保护标准,同时还应当尽量消除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规则冲突成为为金融业提供行业准则并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金融服务标准法”。


  

  我国将来的金融服务法也应当成为“金融产品质量法”,尽可能预先界定金融产品的利益分配模式并有效控制其中蕴含的市场风险。金融产品是与资金融通具体形式相联系的载体,如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等各种形式的权益凭证,其所代表的某一金融资产的内在价值是由其将来的现金收入流决定的。由于未来具有不确定性,难以准确预见企业未来的现金收入, 因此很难像实物商品那样准确确定金融资产的内在价值。金融市场比一般产品市场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料的风险。金融市场的风险是交易双方共同面临的风险,不仅投资者,就是金融机构本身也很难加以预测防范,次贷危机中雷曼兄弟公司的破产倒闭就是明证。因此,根据金融市场的类型与特性,我国将来的金融服务法应在有利于金融行业发展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上,规定保障金融产品质量的法律措施。例如,规定合理的金融产品结构,如规定金融产品的盈利模式和市场风险分配方案;保障金融产品的公开性,如规定金融产品设计者、推荐者和销售者的充分说明义务;规定金融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如特定领域或特定种类的金融产品应当经过审查备案后方可进入市场;规定金融产品的售后服务制度,如在金融市场发生巨大波动或者发现金融产品有巨大缺陷时,金融产品设计者、推荐者和销售者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及时作出说明并提供有效处置指引;规定金融产品的责任制度,如设计的金融产品含有恶意缺陷或者销售时有恶意劝诱行为的,金融产品的设计者、推荐者和销售者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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