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
陈洁
【摘要】金融产品的日益抽象化、复杂化和金融交易模式的日益综合化、专业化,导致金融市场投资者群体的身份转化与角色嬗变。非专业投资者或者大众投资者逐渐与消费者融合,成为一类新的市场主体即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是为满足非营业性的个体金融需要而购买或使用金融商品或者享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对于金融消费者存在其中的法律关系, 需要建构体现特殊宗旨或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我国可以在保留现有证券、银行、保险、信托分业监管和分业立法的格局下,建构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核心的金融服务法或金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关键词】投资者;金融消费者;金融服务法
【全文】
在当代市场经济环境中,市场运行不仅以商品或服务的不断丰富和变化为显著特征,而且不断改变利用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主体的身份角色及其相互间的关系。2O世纪8O年代以来,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的发展以及全球经济的日趋融合,在金融市场领域创造出日新月异、令人目不暇接的金融产品和金融交易模式,利用金融产品和居于金融交易模式中的金融市场投资者,其经济功能、身份角色和市场地位也相应不断变化。金融产品的日益抽象化、复杂化和金融交易模式的日益综合化、专业化,导致金融市场投资者群体的进一步分化与部分投资者的身份转化。面对这样的市场变革进程和市场主体分化格局,诸多市场发达国家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为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并将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上升到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高度。然而,因何可以把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市场投资者在法律上视为消费者,其中的法理根据以及立法政策究竟因何与为何,是金融市场立法进程中预先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证券市场投资者出发,通过考察大金融背景下投资者所承受投资风险的变化及其市场身份地位的嬗变,探讨如何立足金融市场的特殊性,在金融企业和投资者利益均衡发展的基础上构建我国的金融法制。
一、投资者“买者自负” 的内在逻辑与现实变异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体系结构中基本而重要的主体要素,也是证券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虽然我国证券法并未对投资者概念作出具体的界定,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证券市场投资者这一概念已基本达成共识,即指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以证券为介质或手段的投资活动,对证券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投资风险的证券市场主体,包括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简言之,证券市场投资者就是资本市场中有价证券的购买者。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不可或缺的主体,正因如此,各国证券法均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宗旨。尽管如此,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 “买者自负” 历来被认为是证券市场普遍遵循的不言自明的基本法则,并与公平、公正、公开三原则一同构成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理念基础与规则原点。推究“买者自负”背后的市场逻辑,就是在证券市场运行机制中,证券投资必然伴随着风险,收益是风险的补偿,而风险则是收益的代价。因此,在投资活动中期望获利者理所应当地要为自己的投资行为负担风险,接受由市场机制决定的任何投资结果,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根据“买者自负” 原则所设计的证券法律制度,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从经济关系上看,其与证券市场上的发行人、市场中介机构一样,都是旨在通过市场活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群体;从法律关系上看,其亦与发行人、市场中介机构一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证券投资者依据自己的判断进行投资,就应当对投资的结果自担责任。
从法理上说,“买者自负”与传统民法中的自己责任具有相通性,其制度建构理念与功能设计都是基于同样的人性假定和市场交易(或社会交往)机制。在近代民法上,作为法律基本建构要素的人,被假定为“具有充分理性和意思、自律性开拓自己命运的经济人”。[1]既然法律范畴的人都是理性的,就顺理成章地要为自己理性决定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在市场经济范畴中,即“市场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2]自己责任从一个理念原点衍生出两个基本法律原则:一是主体行为给他人造成不利后果,应就自己行为所造成损害向他人承担法律责任,如赔偿责任;二是主体行为给自己造成不利后果,则应自己负担不利后果而不能归咎于他人。根据这两个原则建构的法律规范构成民事责任和风险承担体系,从而把市场行为及其风险后果的经济规则与法律规则融为一体。具有经济理性与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依照其自由意志作出的交易行为,由行为人自担其交易后果是最顺理成章的,既合乎市场理性,也是市场规则对市场主体的基本道德要求。这一“买者自负”原则在证券市场交易中得以贯彻,并演化成分配证券市场交易风险、划分证券市场各主体责任的基本法律规范。基于该原则,非出于法定情形和正当理由,投资者不得将证券交易损失归结于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代理人、其他证券交易参与人、证券市场行政及自律监管机构,不能将交易损失归结于其他主体和外部因素。[3]可以说,“买者自负”原则以及根据这一原则制定的有关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的证券法律制度,划清了投资者与证券监管机构、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的责任界限。[4]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规范上,从证券法、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自律机构的市场业务规则、相关投资者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到证券交易代理协议文本,“买者自负” 原则均有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