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犯罪嫌疑人
倘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确有冤情或合法权益受侵害,因不能支付费用而没有律师的帮助,就只能忍受到审判阶段才能获得法律援助,这显然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这也会使通过法律援助来追求司法公正进而保障人权成为一句空话。因为司法实践证明,到审判阶段才让法律援助律师介入,加之时间短,阅卷任务重,很难真正保障被告人的权益。这也与前述的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确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权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不符。目前英、美等国家不仅允许在押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而且还以国家公共经费(即法律援助财政拨款资金)为无力自行聘请辩护人的嫌疑人指定辩护人。其中英国对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资金远远超过国家投入检察机关的资金。[9]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保障所有受刑事指控的人有权在诉讼中获得律师的帮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和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法律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起,不论其罪行如何轻重,他都有获得免费律师帮助的权利。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为了缩小《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与国际法规范的差距,使犯罪嫌疑人成为法律援助对象,应当将法律援助的调控范围扩展到侦查起诉阶段,那么犯罪嫌疑人成为受援对象的问题就自然解决了。[10]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开展法律援助的联合通知》首次将犯罪嫌疑人纳入到法律援助对象中。2001年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又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条件、程序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2003年的《条例》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至此,犯罪嫌疑人在我国可以“有条件的”(即要满足“经济困难”条件)成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
笔者认为,从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完全的法律援助对象资格,而不应当是“有条件的”。亦即犯罪嫌疑人,无论其是否“经济困难”,只要其没有主动聘请律师帮助,都应当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成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