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11条的规定,使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首次扩展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自诉人。至此,我国形成了以被告人为主要援助对象,而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有条件地成为援助对象的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体系。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之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前述联合国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将刑事法律援助视为人权保障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手段,是因为刑事法律援助直接影响着刑事法律援助具体对象的人权保障的实现程度。只有把真正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人纳入到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中,才能更好地实现人权保障。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文件的“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部分强调“任何没有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并且可以不交费。[7]从国内外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与实践来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法律援助制度中被较早确定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的。
(一)被告人
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是被告人。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确立了有经济困难(经济绝对贫弱)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是接受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同时,《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一些特定对象作了特别的规定,即强调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并且外国国籍的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不过在很多情况下,受援的被告人要满足“经济困难”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与《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公诉案件中“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即属此类。但也并不是所有非经济困难的人都不能获得法律援助,这就涉及司法利益需要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3款就体现了司法利益需要原则。该条规定的经济困难型(经济绝对贫弱)和非经济困难型(心理、生理、自由、文化等相对贫弱)而确有司法利益需要的援助对象。这些规定基本符合国际条约和世界各国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但是,它没有将犯罪嫌疑人包括在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之内。因为第34条只提到了“被告人”,这意味着根据《刑事诉讼法》,我国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因为没有被告人身份,不能获得法律援助。我国有些学者也是这样解读的。例如周国均教授和刘根菊教授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是为被告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不包括犯罪嫌疑人,因此只限于审判阶段,而不能扩展到其他阶段。[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