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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

  

  对于死刑犯,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批准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任何被怀疑或被指控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对于少年犯,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曾明确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义务提供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1990年联合国第45/113 号决议通过的《保护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的规则》指出,被剥夺人身自由“未成年人”是刑事司法援助的特定对象。对于被羁押的未决犯,1955年在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的“未经审判的囚犯”,有权在诉讼过程取得适当的法律协助(援助)。198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所指派的法律顾问。”


  

  (二)部分国家(地区)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规范


  

  为了维护刑事司法中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必须有律师辩护,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法院须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律援助)。英国在《1903年贫穷囚犯辩护法》中规定,只有法院认为符合司法公正的利益时,才对犯重罪但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可是,随着《1949年法律咨询与援助法》的颁布,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进一步扩大,开始为经济贫穷(绝对贫弱)以外的其他相对贫弱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德国在1964年颁布《刑事司法法》,赋予了贫弱被告人在联邦法庭上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在许多州法院,贫弱的被告人也获得了类似的权利。在中国香港地区,在刑事案件中,申请人只要通过经济审查就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但如果申请援助的事项涉及人权保障,如事涉《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则可以不受经济审查的限制。1992年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规则》(香港法例第221章的附属法例)经过修订后,赋予法律援助署署长以酌情权,即法律援助署署长可以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批准未能通过经济审查的申请人获得刑事案件法律援助。[3]


  

  (三)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规范


  

  在我国,早在新中国建立初期就有了一些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4]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律师工作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被告人可以成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把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规定为有经济困难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1996年《律师法》强调公民可以有条件地获得刑事法律援助。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对刑事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条件、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不过,在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可以作为刑事法律援助来遵循的规范,多为一些相关部门的联合通知。[5]这些联合通知,既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也不便于操作。[6]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简称《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得以正式确立。《条例》12条在肯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对象规定的同时,在第11条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因为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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