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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权与人权保障

论司法权与人权保障


岳悍惟


【关键词】司法权;人权保障
【全文】
  

  国家取得权力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及增进人民的利益。因此,对于违反公共秩序或对社会共同体造成侵犯的行为,国家有权进行制裁,这是国家必须履行的保护人民的最低义务。从国家权力运作观察,专制国家则以行政权力为国家最核心权力,行政权不但是最初发动的权力,也是做出最后决定的权力。自议会主权说以来,议会拥有最初也是最后的决定权,行政此时须臣服于法律之下,此为议会国家。议会国家所造成侵害人权之状况,不鲜于行政国家,故自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确立以来,行政与立法仍属最初主动的国家权力,但司法权欲转成为法律秩序最后的确认者。此时已进入司法国家。[1]因此,在宪政国家,所谓“我们处于宪法之下,但是宪法无非是法院”的说法,是对司法权的夸耀及高度的坚信。


  

  现代社会,诉讼制度就好比一条通道,人们的各种法律上的要求都可以进入这条通道获得救济,各种冲突也可以融入其中得到某种程度的解决。实际上,这条通道也可以被看作是一条利益表达途径,只不过人们通过这条途径表达的是权威性政策已向他们许诺了的某种利益。诉讼制度健全和完善的社会,人们的各种法律上的要求就能够获得有效的制度整合。[2]可以说,司法权的最终目的就在于保障人民各种利益的实现,一方面通过对各类冲突的严格分析,确立最普遍的社会利益,另一方面通过权利维护和法庭裁决对形形色色的个人要求进行鉴别,确立每个公民应该享有的个人利益。[3]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基本上遵循严格的司法一元主义,即对人民审判及处罚的权力只能赋予法院,非经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对人民进行审问及处罚。就是说,司法被认为是人权保障的最后防线,人民的法定人权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转化为实有人权,关键在于司法。


  

  司法权之所以成为国家权力中最具人权保障功能的权力,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司法具有对人的一视同仁性,另一方面在于司法权有着对人权侵害的事前预防及事后救济的功能,表现为: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今天的司法并不在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之间作出区别,既然这两个人都具有人的特征,他们在司法的眼中就是平等的。如果说司法对于他们是公正的,不偏不倚的,那唯一理由就是他们都是人。[4]司法对人民的平等保护,笔者认为是人权保障的前提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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