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法院职权调查的过程受程序参与原则及直接原则的制约。程序参与原则作为程序公正和正当的一个标准,对法院职权调查过程的要求主要体现在法院职权调查证据时应保证控辩双方的知悉权、在场权、发表意见权。德国法规定即使对一些秘密证人的法官询问,若违背辩护人之意愿,不准其在场,所获得的证言笔录不能在庭审中被出示,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25]法院职权调查时要保证程序参与原则的实现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过程往往决定着对某项证据是否采信,对诉讼结果可能会有影响,控辩双方作为诉讼主体理应知道调查是如何进行的。2.利于程序公开,防止了暗箱操作。法院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职权调查,受到各方对调查程序的监督,防止了法院偏听一方之词或只为一方利益调查证据的情况发生,利于司法公正。同时,利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增强了司法的信服力。现代刑事诉讼涉及利益的多元化常常使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能让各方均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尽力保证程序的公正,通过程序使各方都获得被尊重的感觉,从而增强裁判结果的信服力。“直接审理原则有两层意义:1.作成判决的法院,其需自己审理案件(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上不得将证据之调查工作委由别人来完成,例如受命或受托法官。2.法院需自己将原始的事实加以调查,亦即不得假藉证据的代用品替代之(实质的直接审理)。”[26]依直接审理原则,法院职权调查证据时应亲自为之,不能委托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对某项证据代为调查,并不能对书面调查结果采信为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法院职权调查时遵守直接审理原则主要是出于实体公正的目的,亲自调查原始证据较委托他人调查或调查传来证据能更好地发现事实真相。
最后,法院职权调查获取证据的使用受言词辩论主义的制约。英美法系国家将被告人有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对质诘问的权利上升到宪法的层面予以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一般人在背后可能会捏造事实污蔑他人,但当着他人的面则不会,对质诘问能揭穿虚伪之证据。[27]为了相同的原因,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程序中奉行言词辩论主义(日本称之为口头辩论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法院必须以言词形式提出的诉讼资料作为裁判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辩论,包括当事人的主张、提出的证据、陈述的意见等进行审判。[28]言词辩论主义对保障刑事审判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有双重意义:通过言词辩论的形式尊重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保证了他们对影响自己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同时通过双方对证据的辩论,从不同角度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进行评价,更有利于达成发现客观真实的目的。言词辩论主义对法院职权调查证据有以下几项要求:1.法院职权调查获得的证据应在法庭中出示。法庭是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的地点,能够保证审判所要求的公开、公正等要素。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原则上必须要在法庭上出示,即使是法官庭下所获得的材料也应在法庭出示转化为合法的裁判根据。[29]2.法院职权调查获得的证据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程序参与原则保证了控辩双方在法官职权调查证据时的知悉权、在场权,而言词辩论主义则主要保障双方对法院职权调查获取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充分质证并发表意见,法院根据法庭质证、辩论的情况作出判决,并将是否采纳及理由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3.言词辩论主义大体上限定了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法院职权调查证据一般应在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观点范围内进行,不能随意超出此范围进行“状外别求他罪”的调查。当然,考虑到被告方取证能力较弱及控辩动态平衡等因素,法院可以对被告方未主张,但明显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进行职权调查。[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