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及文化传统。我国历来都认为法院在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裁断上负有最终的责任。对法院未尽到查明事实责任的,从封建社会开始法律就规定了完备的追究法官责任的制度。“古代的法官责任制度始创于先秦,确立于秦汉,定型于隋唐,发展于宋元,完备于明清。其历史悠久,沿革清晰,内容丰富,体系完整,功能完备,制度详审,影响深远,特点鲜明,世所罕见”[19]。即使到了今天,若是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轻易下判,该案事后证明为错案时,法院受到舆论及考评的影响,直接办理案件的法官则可能受到行政或刑事追责。如发生在河南的时建峰偷逃过路费案,根据该案最初的起诉证据一审判定被告人时建峰有罪,后由于时建峰的弟弟时军锋投案而真相大白,该案发生后河南省高院第一时间将办案法官免职。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也是由法院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民众期盼着法院能做到明断是非,法官能像包青天一样给人们以公正。在这样的法律制度设计及法律文化背景下,法院对证据只有进行职权调查,才能完成自己的职责,并与社会公众的期望相符合。由此进一步引申,法院职权调查符合我国社会长期存在的国家本位思想。民众自古以来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依赖,认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的有力保证。因此,对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安全的犯罪追究理应由国家机关进行,对犯罪事实也应由法院依职权认定,国家责任在此也体现为法院责任,法院为完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必须对模糊不清或遗漏的事实进行职权调查。
三、法院职权调查证据正当性的界限
法院职权调查证据虽具有正当性,但任何事物的正当性都是有限的,超越了限制就会变成非正当。对法院职权调查证据正当性界限的界定要考虑到各国不同的诉讼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同时亦应遵循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并被奉为现代刑事诉讼圭臬的一些国际通行原则。
首先,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目的受无罪推定原则及控审分离原则的制约。“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20]无罪推定原则在尊重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明确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等方面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另外“无罪推定要求控诉方以对被告人的无罪这一推定作出反证的方式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要求这种证明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21]。因此明确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使控审分离有了实质意义。[22]根据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不能为追诉目的进行职权调查。只有当公诉机关将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证明标准后,对其他一些次要事实,出于构成完整的事实和证据锁链的目的,法院才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原则上应不予职权调查,尤其不能主动收集被告人有罪证据,防止为追诉而职权调查情况的发生。法院出于追诉目的对证据职权调查的情况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引起了重视,如台湾学者曾指出台湾“检察官多凭司法警察机关移送之证据或书面供述,略事整理,提出法院后即已卸其追诉之责;此后法院即须依职权调查证据,以期获得心证,法官不胜负荷不免敷衍而塞责”[23],学者认为,按照无罪推定原则,法院只有公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义务,不应与被告人处于对立地位而积极主动地收集调查对被告不利之证据,最高法院也通过判例确立法院调查证据处于补充地位,在审判期日虽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但并无收集证据之义务,调查的范围以审判中案内所存在之证据为限,案内所不存在之证据,不得责令法院为发现真实而收集、调查。[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