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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调查证据正当性论纲

  

  二、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正当性基础


  

  法院职权调查证据之所以为一些国家所规定和实践,根源于它所具有的正当性。[9]首先,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符合人们对客观真实的追求。法院职权调查证据起源于封建社会,法院通过主动对被告人讯问、现场勘验、询问证人等手段认定案情,较过去依靠非理性的神明判断证据无疑能更好地查清事实,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呈现多元化,保障人权成为近几十年国际刑事诉讼的主流话语。然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使裁判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之上仍是刑事诉讼重要目的之一。“职权主义的一般原理是探寻与决策者作出决定相关的事实的准确、完整的信息。换句话说就是,是否指控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以及最终的判决都应建立在最接近客观事实的基础上。”[10]当事人主义国家实行对抗制的原因之一也是认为这种审判模式能更有效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并同时重视其他价值,[11]针对过份重视程序公正造成发现事实方面的不足,为了促进法院事实认定程序的可靠性,一些当事人主义国家的法院也进行了相应改革。[12]由于法院所处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因此法院职权调查证据较控辩双方能更加客观,更好地发现事实真相。检察院作为公诉方受成功追诉使命的影响,虽然负有客观义务,但对证据的调查难免有倾向性。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互相攻讦,公诉人对证据的质证主要围绕增加法官对被告人有罪之心证的确认,构建出完整的证据锁链等追诉目的来进行。而辩护方则为被告人的利益服务,专注于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的调查,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没有提出的义务,并为辩护目的之达成,对控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疑和反驳。法院则负责最终对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为使裁判能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必须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评价。当证明事实的证据出现相互矛盾、似是而非等情形时,只有依职权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才能决定取舍。法院职权调查证据能更加客观和全面,决定取舍矛盾证据时更能以符合事实作为标准,故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对维护实体真实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法院职权调查证据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平等原则支配,不承认国家机关的专权,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在侦查实务中,辩护律师有权自行调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为调查。同时,为收集证据而确有必要凭借强制力时,双方当事人均有同等权利请求法官进行强制处分”[13]。在这种“双轨制”侦查体系下,“这两种调查都是控辩双方为准备诉讼而进行的正当活动,并没有高低先后之分”[14]。辩护方具有较强的取证能力,因此能在法庭上较充分地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控辩双方按对抗制的规则各自取得并展示有利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得以展现。同时,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具有较强的庭审辩护能力,能根据案情制定辩护策略、挑选陪审员、控制庭审节奏,如在众所周知的美国辛普森案件中,辩护律师采用的辩护技巧对辛普森最后被判无罪至关重要。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证据不进行职权调查也不会遗漏正反两方面证据,法官的缄默和中立是保证控辩平衡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辩护人的取证能力和庭审辩护能力则较弱。如德国法律对律师的调查权没有规定,实践中律师可以进行调查,但类似于普通公民进行的自行调查,没有强制力且以对方自愿配合为前提。[15]在法庭审判时,法官主导并负责对证据的调查,律师采用的辩护技巧及控辩双方的对抗辩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起关键作用。在辩护方取证能力及庭审辩护能力较弱的情况下,法官只有依职权对未提出的证据或模棱两可的证据进行调查,才能更好地维护控辩双方的平衡,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我国的律师辩护也存在不足:第一,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很少。很多案件由于被告人的经济条件所限请不起律师,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指定辩护范围又仅限于可能判处死刑等重大案件。第二,绝大多数重罪案件的辩护人是由指定的律师担任,被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由于收费较少或没有收入,往往应付了事。第三,辩护律师的取证能力较弱。法律对律师的取证规定了较多的限制条件[16],实践中辩护律师往往由于限制不能发现并取得相关证据。第四,辩护律师的庭审辩护技巧和能力不足,不能提出被遗漏的事实和证据,不能有效地对证据进行质证。[17]在一定程度上,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对我国被告人不能获得有效辩护的情况可以进行补救,利于实质上控辩平等的实现。[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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